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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新民初字第91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陈少博与胡春晓、姬新国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919号原告:陈少博,男,1991年1月22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耿丙江,新安县新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周淑萍,女,1966年9月14日出生,汉族。被告:胡春晓,男,1978年1月15日生,汉族。第三人:姬新国,男,1987年10月1日生,汉族。原告陈少博诉被告胡春晓,第三人姬新国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少博及其委托代理人耿丙江、周淑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胡春晓,第三人姬新国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29日,我通过后贯沟城中村改造置换新城东区亚威金尊世家住房一套(1703号,98.51平方米)。同年4月5日,通过中间人郭发群与被告签订转让协议。约定价款23万元整,被告交付三万元定金后占房,余款按1分计息(百分之一月率)1年内清付(详见协议与欠条)。付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催收欠款时。得知第三人入住该房,后经了解方知被告早于2014年3月以50万元将该房抵(欠)给第三人,正欲起诉维权时接到第三人诉讼的法院送达材料。期间通过法院或自找被告及第三人协商付款事宜,月余无果。无奈诉至法院,请依法判令:1、被告胡春晓、第三人退还我房屋,2、支付我从2013年4月4日至2014年4月3日的购房欠款利息24000元,2014年4月4日后的利息按法律规定的利息判付至清偿完毕之日,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胡春晓、第三人姬新国缺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9日原告陈少博与洛阳市亚威金尊置业有限公司签订《房屋拆迁产权置换协议书》一份,原告陈少博因房屋拆迁置换所得位于新安县新城东区亚威金尊世家房屋一套(面积98.51平米)。2013年4月5日,原告陈少博与被告胡春晓签订了房屋买卖协议一份,约定:陈少博将位于新安县城东区亚威金尊世家房屋一套(面积98.51平米)以23万元的价款卖给被告胡春晓。协议第五条约定,房产证过户后,被告胡春晓可将此房自由转卖。否则原告对第三方买房者不负责任。协议签订后,被告胡春晓支付给原告陈少博定金30000元。剩余200000元未付房款,被告胡春晓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陈少博房款贰拾万元正,月息1分,1年内本息付清。胡春晓证人:郭发群2013.4.4号。”被告胡春晓买的房屋后,即进行了装修。2014年3月,因被告胡春晓欠第三人姬新国债务,就将该房以500000元的价格抵给第三人姬新国。因被告胡春晓一直拖欠原告陈少博剩余房款200000元,原告多次讨要未果,遂诉至我院。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本案中,原告陈少博与被告胡春晓的房屋买卖虽未进行过户登记,但双方所签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故该买卖合同真实有效。但被告胡春晓在交付30000元定金后,并未按照双方约定在一年之内将剩余房款200000元及利息支付给原告陈少博,其构成根本违约,原告请求被告退还其所有的位于新安县城东区亚威金尊世家房屋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不求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因被告胡春晓构成根本违约,故其应按照其为原告书写的欠条中约定的以200000元本金为基数,以月利率1分支付给原告陈少博利息,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从2013年4月4日至2014年4月3日的购房欠款利息240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与第三人的相关行为,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涉及。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三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九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胡春晓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陈少博位于新安县城东区亚威金尊世家房屋一套;二、被告胡春晓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陈少博购房款利息(利息以本金2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分从2013年4月4日计算至2014年4月3日,2014年4月4日以后的利息仍以本金2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分计算至被告履行完毕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60元,由被告胡春晓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 征代审 判员 张振辉人民陪审员 郭章旗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王 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