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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梅华法安民初字第17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3-23

案件名称

李样兴与李胜民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样兴,李胜民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广东省五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梅华法安民初字第173号原告李样兴,男,汉族,住五华县,身份证号码×××4231。被告李胜民,男,汉族,住五华县,身份证号码×××4210。原告李样兴诉被告李胜民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样兴、被告李胜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样兴诉称:李尚述在2001年3月将位于五华县周江镇联太村的四块开荒地交由李文辉(原告之弟)管理使用。被告去年在此地种果苗后,原告李样兴制止,但在今年2、3月间被告仍然在该地种植果苗,原告发现后再次制止,并将小树苗拔掉。2015年5月14日下午5点钟左右,原告在被告房屋下走着,被告突然拿着锄头向原告后脑打去,原告当场流血不止,后到周江卫生院抢救,接着转到五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脑震荡、头皮裂伤。原告住院21天共用去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等合计21182元人民币。事后经周江派出所调解不成,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利,现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李胜民赔偿原告李样兴医疗费12382元,护理费2100元,伙食补助费2100元,误工费2100元,车费500元,复查费2000元,总计21182元人民币,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五华县人民医院于2015年6月3日出具的疾病诊断证明书及出院证,拟证明原告因伤住院21天;2、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原件2张、五华县人民医院住院病人费用汇总清单原件、2015年5月17日的发票一份(项目为人血白蛋白一瓶820元)及药房购买人血白蛋白一瓶花费700元的销售小票一张,拟证明原告住院花费医药费合计12382元。被告李胜民答辩称:2015年5月14日下午引起纠纷,是原告李样兴无理取闹,在被告的土地上将被告种植的果树砍掉,被告也没有打原告,因此不同意赔偿。被告对其主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依法调取了五华县公安局周江派出所对李样兴、李胜民、李某甲、李某乙、李湧青等人的询问笔录及广东省五华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华公(司)鉴(法伤)字(2015)244号鉴定文书(含照片两张),鉴定意见为李样兴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同为五华县周江镇联太村村民。原、被告之间对位于联太村龙新被告房屋外面种植果树的土地权属存在争议,原告认为现被告房屋外种植果树的地方是其伯父李尚述的,李尚述年迈无子女,因此地方归原告家;被告则认为争议地方是被告家的。2015年5月14日下午约16时,原告带工具去锄砍被告房屋外争议地方上种植的果树,被告的子女看见后联系了被告,被告从外面赶回家中,并从家里拿了一把锄头,从地上捡了一块砖头到原告砍树的地方,被告先将手中的砖头抛向原告,但没有打中原告,原告见此冲向被告方向,被告用手中的锄头头部往原告李样兴的头部左侧打了一下,导致原告头部后脑左侧受伤流血。当时在场人员有李某甲、李某乙、李湧青等。原告受伤后被送至五华县周江卫生院治疗,当天转至五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5月14日入院至2015年6月3日出院,期间住院21天,被诊断为脑震荡和头皮裂伤。原告主张住院花费医疗费为12382元,但经审查质证其提交的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和五华县人民医院住院病人费用汇总清单,原告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合计10862.91元。另原告提交的两份人血白蛋白票据合计1520元并非是医院开具的医疗票据,而是药店的销售票据,被告对此并不认可,且主张不负担人血白蛋白营养费用。原告的伤情经五华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轻微伤。事后,五华县公安局对被告李胜民殴打他人的行为处以拘留和罚款。案经周江派出所调处未果。原告于2015年7月诉至本院请求法院支持其诉求。庭审中,被告要求原告赔偿其果树的损失,系财物损害赔偿纠纷,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如有证据证实,被告可另行通过合法途径解决。此案经调解未果。以上事实,有××诊断证明书、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及五华县人民医院住院病人费用汇总清单、五华县公安局周江派出所对李样兴、李胜民、李某甲、李某乙、李湧青等人的询问笔录及广东省五华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华公(司)鉴(法伤)字(2015)244号鉴定文书(含照片两张)、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李样兴与被告李胜民的人身权纠纷是由土地权属纠纷引起的。根据周江派出所民警对原、被告及在场证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湧青等人的询问笔录,均可以证实是被告致伤了原告,虽被告在庭审中主张其没有打原告,原告是砍树自伤,但被告对周江派出所对其的询问笔录并无异议。被告在周江派出所民警对其的询问笔录陈述:“李样兴就往我那边冲过来,我就用锄头的头部往李样兴的头部左边打了一下,李样兴被打的头部就流血”,因此,本院对原告受伤住院是被告所致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被致伤的住院医疗费如何承担。被告李胜民对于原告砍伐其果树的行为没有采取合理、合法的手段冷静地去处理,而是直接采取暴力的手段,用锄头致伤了原告,对事件的发生起到了主要的作用,因此,被告对原告李样兴致伤受损应承担主要的70%的责任。根据周江派出所干警对原、被告及在场证人李某甲等人的问话,可以证实原告被致伤,系因原告去砍伐争议土地上被告种植的果树,从而被被告用锄头击伤头部。被告对于双方之前就一直存在争议土地问题,没有采取合理的措施,而是自带工具到被告房屋门前砍伐果树从而引发纠纷,其行为一定程度上激化双方的矛盾导致事件的发生,因此,原告对自身受伤应当承担次要的30%的责任。原告住院21天用去医疗费用10862.91元,有××人费用汇总清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所主张的要求被告承担的两份人血白蛋白票据合计1520元,并非是医院开具的医疗票据,而是住院期间在外药店所购买的营养剂,没有医院开具的证明证实是必要的医疗费用支出,被告对此也不予认可,因此,对于此项费用,本院不予认定。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由其女儿(东莞工厂打工,农村户籍)护理,虽未提供证据证实,综合考虑原告疾病诊断情况和原告住院确需他人护理的实际,本院依法计算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费及误工费每日各100元计,住院21天各为2100元,本院认为,住院伙食费及误工费为必要的损失,应当依法计算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车费500元,但未提供相应的交通发票单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复查费2000元,因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参照《广东省2015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本院核定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10862.91元、护理费21天×46.38元/天(按农村居民纯收入)=973.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天×100元=2100元、误工费21天×46.38元/天(按农村居民纯收入)=973.98元,合计14910.87元,由被告李胜民赔偿原告李样兴损失14910.87元中的70%,即10437.61元,其余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胜民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天内赔偿原告李样兴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误工费合计14910.87元中的70%,即10437.6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由原告李样兴负担150元,被告李胜民负担350元。此款已有原告李样兴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李胜民迳行支付350元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小红审 判 员  魏基强人民陪审员  陈茂青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洪利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