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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一法松民二初字第211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与周志强、赖润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周志强,赖润笑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一法松民二初字第2117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住所地:东莞市南城区,组织机构代码:××。负责人欧阳忠,行长。委托代理人杨小艳,广东众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康平,广东众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志强,男,汉族,住广东省广宁县,身份证号码:×××1175。被告赖润笑,女,汉族,住广东省东莞市,身份证号码:×××5886。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诉被告周志强、赖润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邱桂珍公开开庭进行独任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小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志强、赖润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22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编号为:139999769588025089的《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周志强提供500000元的授信额度(可循环额度),被告赖润笑为被告周志强的案涉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同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编号为:139999769588025089的《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周志强提供50000元贷款用于经营,合同还同时约定了贷款期限、贷款利率、罚息、复息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周志强发放了贷款,但被告周志强却未能按期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根据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周志强立即归还全部贷款本息以及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的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等相关费用。被告赖润笑系案涉借款的保证人,并且被告赖润笑与被告周志强又是夫妻关系,被告赖润笑依法应对被告周志强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周志强立即归还全部贷款本金264713.37元,并支付至贷款还清之日的利息、罚息、复息(利息、罚息、复息均按《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的约定计算,计至全部款项清偿之日,暂计至2015年6月23日利息为4493.23元、罚息为916.91元、复息为93.86元,共计5504元),本息暂计至2015年6月23日共计270217.37元;2.被告赖润笑对被告周志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周志强、赖润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2日,被告周志强、赖润笑与原告签订了《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编号:139999769588025089),周志强作为授信申请人、赖润笑作为保证人,约定:经被告周志强向原告申请,原告同意向被告周志强提供总额为500000元的授信额度,该额度为可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60个月,即从2013年8月22日起到2018年8月22日止;被告周志强未按各具体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原告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各具体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被告周志强未按本协议或各具体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即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提前收回授信额度内已发放的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被告赖润笑为被告周志强在本协议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原告根据本协议在授信额度内向被告周志强提供的贷款本金余额之和,以及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律师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等);就循环授信而言,如原告向被告周志强提供的贷款本金余额超过授信额度金额,则被告赖润笑对授信余额超过授信金额的部分不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至本协议项下每笔贷款到期日另加两年。同日,被告周志强与原告签订了《个人贷款借款合同》(编号:139999769588025089),约定:贷款金额为500000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具体贷款期限以借款借据为准;贷款利率为国家公布的贷款基准年利率6.15%为基础上浮80%,即为年利率11.07%,实际执行利率以借款借据为准;调整方式为固定日调整;被告周志强未按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原告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本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还款方式为等额还款;被告周志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即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的本息并要求被告周志强支付相关费用。2013年8月23日,原告向被告周志强发放贷款500000元,双方并在《个人贷款借款借据》上签字确认:借款期限为2013年8月23日至2016年8月23日;扣款日为每月23日。被告周志强从2014年1月23日开始产生逾期,原告起诉后,被告周志强偿还了部分款项,截至2015年9月9日,被告周志强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64713.37元、利息11218.42元、罚息3114.63元、复息379.12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个人贷款借款合同》、《个人贷款借款借据》、还款、逾期清单、结婚证复印件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被告周志强、赖润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视为自愿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两被告与原告签订的《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及被告周志强与原告签订《个人贷款借款合同》均系其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原告依约向被告周志强发放了贷款,但被告周志强从2014年1月23日起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请求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的本息并要求被告周志强支付相关费用,且被告周志强应对逾期贷款本金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加收50%计付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付复息。故原告诉请被告周志强偿还贷款本金264713.37元及利息、罚息、复息(暂计至2015年9月9日,利息11218.42元、罚息3114.63元、复息379.12元,后续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上浮80%计算;罚息对逾期贷款本金按前述利率加收50%计算;复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算,均计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个人授信及担保协议》的约定,被告赖润笑应为被告周志强的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该保证责任尚在保证期间,且原告向被告周志强提供的贷款本金余额为500000元,未超过授信额度金额,故被告赖润笑应对被告周志强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赖润笑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依法向被告周志强追偿。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周志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分行偿还贷款本金264713.37元及利息、罚息、复息(暂计至2015年9月9日,利息11218.42元、罚息3114.63元、复息379.12元,后续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上浮80%计算;罚息对逾期贷款本金按前述利率加收50%计算;复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算,均计至款项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赖润笑对被告周志强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76.63元、保全费1871.08元,共计4547.71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周志强、赖润笑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邱桂珍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伟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