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中法立民终字第260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冯超瑜与黄俊钟、黄寅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冯超瑜,黄俊钟,黄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穗中法立民终字第2609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冯超瑜,住广州市花都区。上诉人(原审起诉人):黄俊钟,住广州市花都区。上诉人(原审起诉人):黄寅,住广州市花都区。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刘秀、徐丽娟,分别系广东同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及实习律师。上诉人冯超瑜、黄俊钟、黄寅因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对其起诉不予受理的(2015)穗花法立民初字第2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冯超瑜、黄俊钟、黄寅上诉认为:1、根据法研[2001]51号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人民法院对农村集体经济所得收益分配纠纷是否受理问题的答复,本案属民事主体之间的纠纷,故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2、上诉人此前就同一纠纷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原审法院受理并支持上诉人的诉求,现原审法院对同一纠纷做出完全不同的裁判,破坏法律的严肃和统一性。根据民诉法相关规定,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恳请二审法院作出公正裁决,撤销原审裁定,依法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由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受理本案。本院经审查认为:村民委员会是实行村民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一)本村享受误工补贴的人员及补贴标准;(二)从村集体经济所得收益的使用;(三)本村公益事业的兴办和筹资筹劳方案及建设承包方案;(四)土地承包经营方案;(五)村集体经济项目的立项、承包方案;(六)宅基地的使用方案;(七)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方案;(八)以借贷、租赁或者其他方式处分村集体财产;(九)村民会议认为应当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涉及村民利益的其他事项。”本案中,上诉人起诉要求被起诉人支付其年终分红款及合作医疗费,实质上涉及村集体经济所得收益的使用、分配问题,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属于村民委员会的自治范畴,应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而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综上所述,原审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肖逸思审 判 员 谢国雄代理审判员 王碧玉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黄靖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