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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甘民初字第141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7-12-22

案件名称

于磊与被告孙玉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磊,孙玉霞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甘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甘民初字第1415号原告于磊委托代理人于小璇被告孙玉霞委托代理人初力原告于磊与被告孙玉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8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于小璇和被告孙玉霞及其委托代理人初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磊诉称,2011年9月份,被告在齐市农垦医院办理完出院手续,准备回甘南,但没有找到车辆。经医院人员介绍在医院工作的梁鹏(原告于磊的丈夫)有辆黑B223**面包车,遂把梁鹏找来要求搭乘,谈妥170.00元钱。在2011年9月6日中午12时左右,梁鹏驾驶自有的面包车行驶至齐甘高速长山段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坐在面包车内受伤。事后,被告起诉原告要求赔偿损失,此案经过一审、二审和再审,经齐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梁鹏驾驶车辆系非法营运,在此次事故中,梁鹏也受到重伤,经抢救治疗1个月后,终因伤势过重死亡。既然认定梁鹏驾驶的车辆为非法营运,那么,被告作为乘车人明知梁鹏的车辆是自有车辆,没有营运手续,仍然执意乘坐,对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根据民法通则第131条规定,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知道或应当知道乘坐的车辆为非法营运车辆,还选择乘坐,其行为存在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适度减轻原告的赔偿责任。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承担事故的20%责任,即承担24304.78元(两审法院判决原告赔偿款和诉讼费用121523.93的20%),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孙玉霞辩称,原告的诉讼理由不成立,被告孙玉霞的乘车行为没有任何过错,被告在事故发生前并不知道梁鹏的车辆没有营运手续,故被告不应承担事故的20%的责任。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甘南县交警队孙玉霞的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证明孙玉霞明知此车是私家车还乘坐,存在一定过错,李志英的儿子是孙玉霞带到车上来乘坐的,孙玉霞承担一定责任。2、出示高速公路开通仪式照片复印机一份,证明2010年9月份,齐甘高速公路已经正式开通。被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齐民审字第78号民事裁定书,证明于磊的主张的事情已经经过两级人民法院处理过,2015年6月12日,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齐民审字第78号民事裁定,驳回于磊的再审申请。2、甘南县交警队出具的交通责任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证实2011年10月25日,甘南县交警队认定被告孙玉霞在事故中没有责任。以上证据双方进行质证,对原告提供证据1,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但因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原告的证明目的不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证据2,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但因被告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没有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有异议,但因原告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份,齐甘高速公路已经正式开通。2011年9月6日,被告孙玉霞在齐市农垦医院办理完出院手续,准备回甘南。经医院人员介绍在医院工作的梁鹏(原告于磊的丈夫)有辆黑B223**面包车,谈妥170.00元钱。到中午12时左右,梁鹏驾驶自有的面包车行驶至齐甘高速长山段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孙玉霞坐在面包车内受伤,梁鹏也受重伤,经抢救治疗1个月后,终因伤势过重死亡。2011年10月25日,甘南县交警队认定被告孙玉霞在事故中没有责任。2015年6月12日,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齐民审字第78号民事裁定,驳回于磊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于磊的丈夫梁鹏驾驶自有的面包车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孙玉霞坐在面包车内受伤,梁鹏也受重伤,经抢救治疗1个月后,终因伤势过重死亡。而甘南县交警队认定被告孙玉霞在事故中没有责任,且原告于磊的丈夫梁鹏驾驶自有的面包车是不允许进行营运,是违规行为。被告孙玉霞的行为不存在过错。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事故的20%责任,即承担24304.7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于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07.60元,减半收取203.8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重武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冯晨箫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