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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汕阳法民二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汕头市福稻食品有限公司与温来喜、黄奇明抵押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汕头市福稻食品有限公司,黄奇明,温来喜

案由

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汕头市潮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汕阳法民二初字第17号原告汕头市福稻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汕头市潮阳区文光平东潮海路旁工贸综合楼北幢首层2号铺。法定代表人陈晓航,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彭童峰,广东明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奇明,男,汉族,住所地汕头市潮阳区。被告温来喜,男,汉族,住所地汕头市潮阳区。委托代理人郭更生,广东练江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受理原告汕头市福稻食品有限公司诉被告黄奇明、温来喜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一案后,于2015年9月6日通知原告在收到通知之日起7日内补交案件受理费,逾期按撤诉处理。但原告无正当理由未按期补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九十九条第二款、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案件受理费6596元,减半收取3298元,鉴定费3000元,共6298元,由原告汕头市福稻食品有限公司负担。鉴定费3000元,被告温来喜已预交,由原告汕头市福稻食品有限公司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7日内直接付还被告温来喜。审 判 长 吕  德  金审 判 员 郑  振  锋代理审判员 桂    渤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马金潮(代)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九十九条?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转为普通程序的,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之日起七日内补交案件受理费。原告无正当理由未按期足额补交的,按撤诉处理,已经收取的诉讼费用退还一半。第二百零六条?人民法院决定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的,只能减半一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