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六程民初字第104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原告吴永岭与被告周长江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永岭,周长江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程民初字第1045号原告吴永岭,男,1961年10月23日生,汉族。被告周长江,男,1951年7月28日生,汉族。原告吴永岭诉被告周长江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李九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永岭、被告周长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永岭诉称,被告系原告所在村民小组组长,1996年6月,原告取得10.05亩土地承包经营权,2013年9月,被告强行将原告的承包面积变更为3.5亩,将剥夺原告的7亩良田分给其他组民。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土地耕地6.5亩、宅基地1亩。被告周长江辩称,原告土地由10.05亩变更为3.50亩、宅基地由2亩变更为1亩是事实,是由村民小组一致协商决定的,与自己个人无关。不同意返还。经审理查明,被告周长江自2013年2月至今,任XX街道XX社区XX组组长,原告系该组组民。1996年原告取得XX组10.05亩土地承包经营权。2013年9月,被告召集XX组村民小组会议并根据会议纪要重新调整土地承包面积,原告家因只有两人符合分田条件,分得土地3.50亩。现原告就分田面积与被告发生纠纷,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土地耕地6.50亩、宅基地1亩。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XX街道XX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村民小组会议分田账本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工作人员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当事人。原告所在的XX组于2013年进行了大面积的土地重新调整,被告为XX组组长,在2013年分田的村民小组会议上履行的是村民小组组长的职务行为,相关民事责任应由村民小组承担。现原告对村民小组会议决定的土地调整方案不服,向被告提起诉讼,被告的主体不适格,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永岭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吴永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九俊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法官助理 黄 晨书 记 员 张文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