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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延刑初字第66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周立志、马莹莹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立志,马莹莹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延刑初字第665号公诉机关延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立志,男,1984年5月8日出生于吉林省长春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现住吉林省长春市。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4年被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3月11日被吉林省长春市公安局汽车产业开发区东风大街派出所行政拘留10日;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11月5日被吉林省公主岭市公安局刑警大队行政拘留15日,并被社区戒毒。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6日被刑事拘留,于2015年1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延吉市看守所。被告人马莹莹,女,1989年5月8日出生于吉林省珲春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吉林省珲春市,现住吉林省长春市。曾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3月11日被吉林省长春市公安局汽车产业开发区东风大街派出所行政拘留10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6日被取保候审。本院于2015年9月3日对其重新办理取保候审手续。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检察院以延市检刑检刑诉(2015)1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立志、马莹莹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9月3日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延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晨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立志、马莹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8日至2014年12月24日期间,被告人周立志以事先和吴某某约定好冰毒的数量和价格,并收到吴某某给被告人马莹莹(周立志的女朋友)的银行卡汇入的毒资后,于次日和马莹莹一起携带冰毒,乘车从吉林省长春市来到延吉市,在延吉市大宇花园吴某某的朋友朴某某的住处将毒品交付给吴某某的方式,先后三次将共计57.3克的冰毒贩卖给吴某某。1、2014年11月28日,被告人周立志收到吴某某给被告人马莹莹的邮政储蓄银行卡汇入的2000元毒资后,于次日和马莹莹一起携带冰毒来到延吉市朴某某的住处,将10克冰毒贩卖给吴某某。2、2014年12月5日,被告人周立志收到吴某某给被告人马莹莹的邮政储蓄银行银行卡汇入的7000元毒资后,于次日和马莹莹一起携带冰毒来到延吉市朴某某的住处,将20克冰毒贩卖给吴某某。3、2014年12月24日,被告人周立志收到吴某某给被告人马莹莹的建设银行银行卡汇入的8400元毒资后,于次日和马莹莹一起携带冰毒来到延吉市朴某某的住处,将3包疑似毒品物交给吴某某后,被随即赶来的吉林省图们市公安局新华派出所民警当场抓获。经鉴定,上述3包疑似毒品物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共重27.3克。上述事实,被告人周立志、马莹莹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周立志、马莹莹的供述,证人金某某、申某某证言,试听资料,检验鉴定报告,身份证明,破案经过,前科证明,辨认笔录,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立志、马莹莹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贩卖毒品且数量巨大,其行为均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马莹莹被抓获后如实供述了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周立志、马莹莹在法庭上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立志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3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26日起至2029年12月25日止。)二、被告人马莹莹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20000元。(详见执行通知书。)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许英美人民陪审员  刘世昌人民陪审员  张恩慧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朴晟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