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洪民初字第115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雷某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某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洪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洪民初字第1152号原告雷某某,女,1985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被告李某甲,男,1986年7月25日出生,汉族。原告雷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熊哙独任审理,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雷某某、被告李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雷某某诉称,原、被告婚后关系一直不好,被告大男子思想严重,彼此缺乏信任,难以沟通,要求离婚。。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实。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适格。二.结婚登记证明,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被告李某甲对原告提出的证据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某甲辩称,原告系再婚,婚后的经济开支主要是被告及父母在支撑,夫妻感情未完全破裂,我不同意离婚。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证实。一.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适格。二.借款声明及购车发票,证明原、被告及被告父母签字按手印同意购买川ZBB9**长安福特轿车向洪雅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20万元。三.借条两张,证明被告购买轿车向被告父亲借款5万元、向其朋友蒋磊借款6万元(用于偿还信用社贷款本息)。原告雷某某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二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借条表示不知道,并提出当时买车被告还向原告的舅子借过4万元。被告则以收到过原告舅子的4万元,但不是借予以辩驳,故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三暂不作确认。对上述本院确认的证据,作为定案的依据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和质证意见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解,经审理查明认定如下事实,原告系再婚,与前夫生育一女随男方生活。原告与被告于2009年相识恋爱,于2010年5月12日在洪雅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10年11月15日生育一女李某乙。原、被告婚后生活中,彼此之间因家庭琐事缺乏信任,产生矛盾,原告便诉至法院要求离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和辩解以及本院确认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也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原告提出离婚主要是因为被告存在大男子思想,彼此间缺乏一定的信任所致,只要双方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增加沟通交流,互相信任,互相理解,双方的夫妻关系是可以搞好的。故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提出的离婚诉讼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雷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本案诉讼费150元,由原告雷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熊 哙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向雨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