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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集刑初字第16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1-27

案件名称

被告人杨丰智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集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集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集刑初字第168号公诉机关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某,男。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5年6月1日被集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8日被集安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集安市人民检察院以集检公诉刑诉(2015)1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集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宋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杨某某酒后,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吉EY37**号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国道303线由集安市土口岭向集安市区方向行驶,行至禹山路口左转弯时,与由禹山路口左转弯驶入国道303线的于某某驾驶的吉EG82**号小型轿车发生刮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同日21时37分,杨某某被民警带至集安市医院提取血样。同年5月7日,通化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乙醇检测报告:杨某某静脉血液乙醇含量为162.2mg/100ml,系醉酒驾驶机动车。同年6月1日,集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某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于某某负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赔偿于某某车辆损失4500.00元,于某某对杨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上述查明的事实,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人于某某、郑某某、杨某某、杨某甲证言,书证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通化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文书、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交通事故现场照片、集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协议书及收据、谅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从轻处罚,但其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且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可酌定从重处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2015)第二十六次会议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聂振鹏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齐 霄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