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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库民初字第261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唐代春与库尔勒益收农资公司哈拉苏分公司、张淑娟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库尔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库尔勒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代春,库尔勒益收农资公司哈拉苏分公司,张淑娟

案由

产品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库民初字第2616号原告唐代春,男,汉族。被告库尔勒益收农资公司哈拉苏分公司。(以下简称“哈拉苏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唐劲松,库尔勒市建设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淑娟,女,汉族。原告唐代春诉被告哈拉苏分公司、张淑娟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作出(2014)库民初字第3007号民事判决书,原告唐代春、被告哈拉苏分公司对判决不服提起上诉。2015年2月9日,巴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巴民一终字第1149号民事裁定书,将该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1日、8月1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代春,被告哈拉苏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唐劲松,被告张淑娟到庭参加诉讼,鉴定人马诗科出庭接受质询。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代春诉称,2014年5月,原告从被告的农资店购买农药。被告所售农药均系被告配好,需要打多少水也有被告调配好药品。原告按照被告调配好的药品打到梨树上,原告香梨受到药害,造成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香梨受农药药害损失54914.6元。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请求:1、巴州农林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一份、巴州农业质保站的证明一份,以证实被告销售给原告的农药是套证产品。被告质证后对真实性认可,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是被告公司销售给原告的农药。2、2012年、2013年的农药销售清单6份(原件),以证实2012年和2013年原告在被告处购买的农药。被告质证后,对真实性认可,认为原告购买的农药不完全都在8种农药中。只有2014年9月15日购买的农药是被告公司销售的,其他的都是在2012年、2013年使用的,并没有出现问题。被告哈拉苏分公司辩称,被告只销售给原告4种农药,而原告对其使用的8种农药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也没有明确是那几种农药给原告造成的损害。原告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应当予以驳回。被告张淑娟是被告哈拉苏分公司的负责人,如果给原告造成了损失,也应当由被告哈拉苏分公司负责赔偿。被告提供以下证据,以反驳原告的诉讼请求:1、巴州农林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一份,以证实原告使用的并不全是被告给其销售的农药,其中6月份使用的是场部发放的,而被告没有销售凯捷牌农药给原告,只是销售了4种农药。原告质证后,对证据的真实性认可,认为2012年、2013年被告卖给原告的农药在被告处都有清单,被告不提供2014年给原告销售的农药的清单,原告是为了起诉、有证据,让被告出具的,被告出具该清单后,原告于2014年9月16日到法院起诉。因此,2014年9月15日被告出具的清单不能证实被告给原告销售的农药品种。2、4种农药的产品合格证,以证实被告公司只给原告销售了4种农药,质量都是合格的,原告质证后,对合格证真实性认可,认为不能证实被告只给原告销售了4种农药。3、2014年9月15日农药销售清单一份,以证明被告公司给原告销售的农药有4种,原告质证后,对真实性认可,认为只能证实被告给原告卖过农药,不不能证实只卖了4种。4、香梨推荐农药使用量说明书一份,以证实阿维菌素等农药可以在香梨树上使用,原告质证后对真实性认可,但认为,被告在配量上有问题。被告张淑娟辩称,同意被告哈拉苏分公司的答辩意见。我是分公司经理,销售农药是职务行为,如果造成了损失由公司赔偿。被告张淑娟无证据向法庭提供。综合以上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查明以下事实,被告哈拉苏分公司系针对原告所在的库尔勒市上户乡哈拉苏农场三队等农户所设立的农资销售点,2012年和2013年,原告等农户在被告处以赊欠的方式购买农药,期间原告唐代春在被告处赊购农药18余种。被告对农户所购买的农药进行登记、记录并计算购买金额,由农户在被告的记录本上签名、认证,秋收后向被告支付赊欠的农资价款。2014年5月,原告在被告哈拉苏分公司购买农药,用于梨树喷施。2014年8月19日左右,原告香梨受到药害,萼部有黑圈。2015年9月15日,原告要求被告给其出具其在被告处购买农药的清单,被告随即向原告出具了一份清单,该清单被告书写了阿维菌素等4种农药及香梨树年喷药次数。2015年9月18日,原告以使用了从被告处购买的农药喷施香梨树后,造成原告香梨受害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中,原告申请对香梨受害原因,香梨受害与被告所售农药有无因果关系,香梨受损价值进行鉴定。本院委托新疆农林牧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在各方当事人当事人到场鉴定过程中,被告张淑娟述称,期间原告使用的高氯·马、啶虫脒、阿维菌素甲苯盐酸、甲维虫酰井,均有原告取回家使用。2014年10月13日,新疆农林牧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新农林牧鉴字(2014)第1026号鉴定书。鉴定结论为:唐代春香梨受损原因是使用了未在梨树上登记的农药和假药;唐代春香梨受损与张淑娟销售的农药有因果关系;由药害造成香梨果品损失价值共3965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6000元。另查明,可推荐在何种农作物使用的农药其批号、农药成分、生产厂家均需在中国农业信息网上登记。2014年9月15日,巴州农业技术推广中心植保站出具证明,原告唐代春使用的八种农药均不宜推荐到梨树上使用。本院认为,被告哈拉苏分公司出售给原告的农药没有登记能够在香梨上使用,原告使用后造成原告香梨果品药害、受损。被告哈拉苏分公司应当赔偿原告香梨果品损失39650元。被告辩称,只销售给原告4种农药,结合2012年和2013年原告在被告处以赊购的农药及被告鉴定过程中的陈述,被告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张淑娟系被告库尔勒益收农资公司哈拉苏分公司经理,出售农药系履行职务行为,责任应由哈拉苏分公司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哈拉苏分公司赔偿原告唐代春香梨果品损失39650元。二、被告哈拉苏分公司承担原告鉴定费6000元。上述给付项目被告哈拉苏分公司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本案受理费1172.86元,由原告唐代春负担351.86元,被告哈拉苏分公司负担821元(原告已垫付,被告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预交本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苏 英审 判 员  牛晓鸿人民陪审员  马黎明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唐 维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