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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内民二初字第13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王晓飞与安阳市东成陶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晓飞,安阳市东成陶瓷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内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内民二初字第138号原告王晓飞,男,1982年4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左英杰,内黄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安阳市东成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内黄县。法定代表人李文彬,职务经理。原告王晓飞与被告安阳市东成陶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晓飞的委托代理人左英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安阳市东成陶瓷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晓飞诉称,2013年4月份至2014年2月份,原告给被告公司供应原料和交付被告押金,被告共欠原告2044848元。后经结算被告付461183元,仍欠1583665元。经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未果。现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欠款1583665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安阳市东成陶瓷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份至2014年2月份,原告王晓飞给被告公司供应原料和交付押金,被告公司共欠原告2044848元。后经结算,被告先后给付原告461183元,仍欠1583665元。经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未果,引起本案纠纷。以上所述,有王晓飞提供的被告公司出具的收据、过磅单及当事人的陈述证实,所有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公司欠原告款的数额为多少。原告向被告公司供应原料并向被告公司交付押金,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公司出具的收据和过磅单为证,被告公司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故对原告请求的数额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公司欠原告款,经原告催要未还,被告已经违约,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安阳市东成陶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晓飞欠款共计1583665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53元,由被告安阳市东成陶瓷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卫锋代理审判员  郝海莉人民陪审员  亓广伟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