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聊少民终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郭燕珍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刘志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聊少民终字第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黄河路11号豫粮大厦。负责人:张国勇,经理。委托代理人范晓南,河南群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燕珍,居民。委托代理人盛伟华,山东德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志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2014)莘民一初字第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月30日,被告刘志山驾驶豫P×××××货车到莘县莘亭街道办事处小邹家村收购蔬菜,在小邹家村邹洪兵鸡苗孵化场倒车时,因疏忽大意,操作不当,不慎将原告郭燕珍撞伤。随后,被告刘志山及原告家人将原告送往莘县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天,诊断为:L1、2椎体横突骨折;腹部闭合性损伤、腹膜炎,花费5000元已由新华保险报销。2013年2月1日,原告被转院到山东大学齐鲁医院治疗,诊断为:1、腹部外伤。2、胰腺损伤(胰腺断裂)。3、胰瘘。4、肾挫伤。5、胸腔积液。于2013年5月2日出院,住院90天,花费医疗费131650.31元,其中通过新农合报销20000元。以上除报销的医疗费外,原告郭燕珍现尚损失医疗费111650.31元。关于交通费,原告郭燕珍提供了汽油发票五张,计款3000元。根据原告郭燕珍申请,莘县法院委托聊城法衡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等进行了司法鉴定,2014年6月26日,聊城法衡司法鉴定所做出鉴定意见:伤者郭燕珍因交通事故致左胸腔积液并邻近组织膨胀不全,第一、二腰椎横突骨折,胰腺断裂,肾挫伤,已行胰腺断裂修补和胰肠吻合术,术后有胰瘘形成,刀口裂开,又两次行腹部刀口清创术,二期缝合术。经治疗,目前伤者腹部胀疼,消化不良,属于十级伤残。误工时间200天,护理时间130天,营养时间120天,住院期间属于大部分护理依赖程度,2人护理,出院后属于部分护理依赖程度,1人护理。鉴定费1600元。另查明,2012年5月20日,被告刘志山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为其豫P×××××货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5月21日零时起至2013年5月20日二十四时止。上述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刘志山于2013年1月31日,向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报案。另查明,原告郭燕珍与丈夫邹洪兵婚生女儿邹梦瑶,2008年9月6日出生。原告之父郭明朝,男,1957年6月15日出生,汉族,莘县东鲁街道办事处郭王庄村农民,住本村。原告之母王秀银,女,1958年12月9日出生,汉族,莘县东鲁街道办事处郭王庄村农民,住本村。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郭燕珍与被告刘志山达成协议,被告刘志山赔偿原告郭燕珍医疗费等损失60000元,刘志山应承担的其余份额,原告自愿放弃。该款已过付,原告撤回了对被告刘志山的起诉。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莘县公安局莘亭派出所证明、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保险单、病历、医疗费单据、汽油单据、聊城法衡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常住人口登记卡、调解笔录、调解协议、调查笔录、庭审笔录等在卷为证。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被告刘志山驾驶豫P×××××货车倒车时,因疏忽大意,不慎将原告郭燕珍撞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被告刘志山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为其豫P×××××货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即被告刘志山赔偿。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郭燕珍与被告刘志山达成协议,被告刘志山已赔偿原告郭燕珍医疗费等损失60000元,刘志山应承担的其余份额,原告自愿放弃,并撤回了对被告刘志山的起诉,这是原告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及山东省统计部门公布的数据标准,可以计算出原告郭燕珍损失:医疗费111650.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1天×30元/天=2730元;营养费120天×30元/天=3600元;误工费200天×110.96元/天=22192元;护理费91天×110.96元/天/人×2人×80%+(130-91)天×110.96元/天/人×1人×40%=17886.76元;残疾赔偿金20年×28264元/年×10℅=5652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7112元/年×12年×10℅÷2=10267.20元;交通费酌定1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元;鉴定费1600元;以上共计228454.27元。上述损失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范围内赔偿原告误工费22192元;护理费17886.76元;残疾赔偿金5652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0267.2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元;合计108873.96元。案件受理费、鉴定费不属强险赔付范围,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不应承担。本事故发生在2013年1月30日,莘县法院于2014年1月13日受理此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辩称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不能成立。综上,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于二О一四年十一月四日判决: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赔偿金108873.96元。待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驳回原告郭燕珍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00元、鉴定费1600元由原告郭燕珍负担。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不服,提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二审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上诉理由:被上诉人郭燕珍并未提供道路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相关道路事故认定书或者事故证明,仅仅提交的莘县公安局莘亭镇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该证明是2013年12月23日出具的,距离被上诉人受伤日将近一个月,且庭审时该派出所并未出庭作证,缺少相关负责人签字,该份证据属于虚假伪造,不应作为证据采信;本案中,被上诉人郭燕珍医疗费未提供正式发票,对其主张医疗费不予认可,且营养费计算标准过高,应以10元/天为宜;一审判决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是错误的,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护理费标准应按照山东省农村居民纯收入计算,不应参照农林牧副渔标准计算。被上诉人郭燕珍答辩称:本案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均不成立,具体理由如下:1、本案事故事实有当地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实,刘志山驾驶上诉人承保的车辆,将被上诉人撞伤事实清楚;2、一审判决中已将被上诉人报销的费用予以扣除,剩余医疗费为11万元,已远超出上诉人的交强险限额;3、被上诉人住所地为莘亭街道办事处,为莘县县政府驻地,耕地已被征收,其收入来源和收费支出均在城镇,因此残疾赔偿金按城镇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对于上诉人的其他上诉理由因无证据支持,被上诉人认为均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审判决。被上诉人刘志山未发表答辩意见。二审中,对于误工费和护理费的计算标准,被上诉人郭燕珍同意按照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二审查明其他事实同原审法院查明。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郭燕珍所受伤害是如何造成的,上诉人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2、一审判决对医疗费、营养费的认定是否正确;3、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护理费应按照什么标准计算。针对第一个焦点问题,郭燕珍在莘县莘亭街道办事处小邹家村邹红兵鸡苗孵化场内被刘志山驾驶的上诉人承保车辆撞伤的事实,有莘县公安局莘亭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及上诉人公司出具的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予以证实,足以认定,上诉人无相反证据证实郭燕珍的受伤情况,亦无证据证实上述材料存在伪造可能,故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针对第二个焦点问题,郭燕珍的医疗费,由山东大学齐鲁医院住院处出具的山东省医院住院收费专用票据予以证实其花费,足以认定;一审判决根据郭燕珍的伤残情况及医疗机构的意见,酌定30元/天的营养费并无不当。针对第三个焦点问题,因郭燕珍及其被抚养人、护理人员均为街道办事处居民,其收入来源于城镇,日常消费也在城镇进行,故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护理费、误工费。即误工费为200天×77.44元/天=15488元;护理费为91天×77.44元/天/人×2人×80%+(130-91)天×77.44元/天/人×1人×40%=12483.32元。综上,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郭燕珍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郭燕珍误工费15488元,护理费12483.32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66795.2元,交通费酌定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以上共计106766.52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及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2014)莘民一初字第97号判决第二项。二、变更第一项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郭燕珍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06766.52元。上述判决确定的义务须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未按照上述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鉴定费1600元,由被上诉人郭燕珍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677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负担2410元,由被上诉人郭燕珍负担267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丰 雷审判员 范晓静审判员 贾 琼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丹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