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太民初字第68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8-03-12
案件名称
荣继刚与陈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荣继刚,陈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太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太民初字第682号原告荣继刚。委托代理人王玉马,山西敦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孟铁虎,山西敦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欢。原告荣继刚诉被告陈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玉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欢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在向原告借款15000元后至今不予偿还分文。原告无奈,故诉讼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被告应诉后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3年10月24日向原告借款5000元,当时出具欠据一份。次日,再次借款10000元,同时出具相应欠据一份。就该两次借款共计15000元,被告至今未偿还分文。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借据、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这些证明材料经开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在向原告借款后理应及时偿还而至今不付,原告以借据为凭,要求被告立即偿付借款,于法有据,本院依法应于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4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陈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荣继刚借款15000元整,并按照我国商业银行流动资金同期贷款利率支付从2015年7月10日(起诉日)到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整,由被告陈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海鹏人民陪审员 赵转兰人民陪审员 杨艳君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石庆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