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娄中执字第220-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湖南王府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与周建辉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娄底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娄中执字第220-2号申请执行人湖南王府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明跃,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周建辉。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立案执行的申请执行人湖南王府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周建辉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娄底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6月23日作出的娄仲调字(2015)7号调解书确认,被执行人周建辉应履行将君临天厦0006幢201房号第二层3726平米商品房归申请执行人湖南王府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所有的有关产权手续,并支付申请执行人湖南王府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垫付的按揭贷款利息人民币200万元。因被执行人周建辉无履行能力,申请执行人湖南王府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于2015年10月14日向本院申请终结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因被执行人周建辉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湖南王府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终结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依法应予准许。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湖南王府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发现被执行人周建辉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凭生效法律文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或向被执行人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申请执行人湖南王府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周建辉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娄仲调字(2015)7号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景星审 判 员 李 静代理审判员 黎 畅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唐 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