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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聊少民终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王某乙与刘某乙、刘某乙等婚约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聊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某甲,刘某乙,王某甲,王某乙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聊少民终字第8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甲,女,农民。法定代理人刘某乙,男,系刘某甲之父。法定代理人王某甲,女,系刘某甲之母。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乙,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甲,女。以上三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李英华,山东东昌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乙,男,农民。法定代理人曹某,女,系王某乙之母。委托代理人孙早厚,山东鲁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上诉人刘某甲、刘某乙、王某甲因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2014)莘少民初字第1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年底,原告王某乙与被告刘某甲通过QQ聊天认识,认识一两个月后二人见面并建立恋爱关系,2014年农历二月中旬,原告王某乙与被告刘某甲的家人在莘县一废旧加气站院里见面,当天男方通过媒人王某丙给付女方见面礼10100元。后男方又通过王某丙、王某丁、王某丁三媒人去女方家中,将100700元彩礼款交给女方。给付完该彩礼款后,2014年3月23日,原告王某乙应被告王某甲的要求,带着媒人王某丙去被告刘某甲家中,比着被告王某甲写好的财产赠与书,重新抄写了一遍,在自己名字上按手印,并由媒人王某丙作为证人签字按手印。该财产赠与协议书的内容为“财产赠与书赠与人:王某乙,男、1997年12月30日、汉族、农民、住莘县位庄镇南阳村受赠人刘某甲、女、1998年11月1日、汉族、农民��住莘县大王寨镇西王庄村、现为王某乙的对象赠与人的受赠人经人介绍认识,并订婚,为表示对受赠与人刘某甲的感情,赠与人自愿将自己的100700元现金无偿赠与受赠与人刘某甲,以表对受赠与人的真情实意赠与人:王某乙身份证号:37XXXX14证明人:王某丙2014年3月23日”。庭审中,原告主张该财产赠与书是在被告刘某甲和王某甲的威胁下签的,称不签该财产赠与书就不让原告王某乙与被告刘某甲举行婚礼。被告王某甲认可是自己先写好财产赠与书后,又让原告王某乙抄写的。2014年3月26日(农历2014年2月26日),原告王某乙与被告刘某甲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原告王某乙与被告刘某甲一起在莘县大王寨镇后观村租棚养鸡。2014年5月底(农历2014年4月底),被告刘某甲从原告王某乙处离开,二人自此分居。另查明,被告刘某甲在原告王某乙处的陪嫁财产有:布艺沙发一套(1、2、3)、玻璃茶几一件(已坏1个角)、32英寸海信牌液晶彩电一台、四件套2套、夏凉被1件、毛毯1件,以上陪嫁财产原告同意返还给被告。以上事实有证人王某丙、王某丁的证言、勘验笔录、调查笔录、当事人陈述等附卷为证,且上述证据均经原、被告举证、质证,为有效证据,可以采信。原审法院认为,原告王某乙与被告刘某甲虽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王某乙与被告刘某甲的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之规定,原告订婚时及订婚后按照农村习俗给付被告的彩礼,依法应当返还。被告辩称彩礼款100700元是原告王某乙的赠与,综合本案案情,原告王某乙签订的财产赠与书时年龄不满18周岁,其法定代理人亦不在场。另外,该财产赠与书是在给付完100700元彩礼款后,且由被告王某甲事先拟定好,让原告王某乙照抄的,因此该财产赠与书的赠与性质依法不能成立,该100700元仍然属于彩礼性质,对于被告的辩称,本院依法不予认可。另外,原告方给付被告方见面礼10100元,因数额较大,也应予以返还。本案中订立婚约的当事人虽是原告王某乙和被告刘某甲,彩礼是原告王某乙因为与被告刘某甲结婚,按照习俗所给付被告刘某甲的彩礼,订婚时,原、被告均是未成年人,被告刘某乙、王某甲作为被告刘某甲的父母,虽不是缔结婚约的当事人,但被告刘某乙、王某甲是部分彩礼的实际收受人,依农村习惯,被告刘某乙、王某甲应是彩礼的实际保管持有人,因此亦负有退还彩礼的义务。考虑到原、被告已同居生活等实际情况,被告刘某甲、刘某乙、王某甲可酌情少予返还,以返还原告王某乙75000元为宜。在原告处的被告的陪嫁财产(见查明部分),依法应归被告所有,被告主张将这些个人财产折合成现金50000元予以返还,原告不认可,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条、第一百九十二条之规定,于二0一五年五月三日判决:一、被告刘某甲、刘某乙、王某甲共同退还原告王某乙彩礼75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在原告王某乙处的被告刘某甲的陪嫁财产(见查明部分)归被告刘某甲所有,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王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54元,由原告王某乙承担854元,由被告刘某甲、刘某乙、王某甲承担1800元。刘某甲、刘某乙、王某甲不服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上诉理由:第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因上诉人刘某甲的人身自由已经由被上诉人王某乙及家人控制,上诉人刘某乙、王某甲为见到女儿刘某甲,无奈答应王某乙的父母所提订婚要求。王某乙在上诉人家中给刘某甲100700元彩礼,并自愿写了赠与书,明确表示赠与刘某甲。该赠与行为是王某乙的真实意思表示,王某乙已经年满十六周岁,且有自己的经济收入为主要经济来源,应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因二人举行结婚仪式,该赠与行为的目的已经达到,且刘某甲将彩礼带到王某乙家中,并交付给王某乙,且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因此刘某甲没有返还彩礼的义务。第二,原审判决上诉人返还彩礼的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对上诉人不公平。因为年龄问题,刘某甲与王某乙不能去登记结婚,假设年龄允许,双方一定会登记结婚,上诉人不应返还彩礼。第三,刘某乙、王某甲不应承担返还彩礼的责任。因刘某甲当天带着彩礼返回王某乙家,刘某乙、王某甲虽系刘某甲的父母,但没有实际支配该彩礼,实际支配彩礼的是王某乙及其父母。原审判决刘某乙、王某甲返还彩礼没有事实依据。王某乙对解除婚约有重大过错,王某乙经常对刘某甲进行威胁、恐吓及毒打,对刘某甲的身心造成极大伤害。王某乙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上诉人刘某甲、刘某乙、王某甲申请证人崔某、刘某乙、刘某丙出庭作证,证明订婚当天,在刘某甲家看到她带着彩礼袋外出。经质证,被上诉人王某乙对三位证人的证言有异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相同。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关于本案100700元现金的性质应如何认定,是否应视为被上诉人王某乙对上诉人刘某甲的赠与。如果100700元现金属于彩礼,刘某甲是否将该彩礼带回王某乙家中,其应否将彩礼返还给王某乙一方;上诉人刘某乙、王某甲是否应当与刘某甲承担共同返还彩礼的义务;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是否正确。被上诉人王某乙一方将100700元交给上诉人一方,是男方基于当地传统风俗习惯给予女方的较大财物,该笔现金应认定为彩礼。王某乙本人书写了财产赠与书,以刘某甲与其正式结婚为目的,应视为一种附条件的赠与行为,即以双方能够成就婚姻关系为条件,现双方没有缔结婚姻关系,未实现赠与的特定目的,所附缔结婚姻关系之条件不成就,赠与行为失去法律效力。王某乙与刘某甲因年龄问题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产生矛盾导致婚姻关系不能缔结,刘某甲对收受的彩礼应予以酌情返还。上诉人刘某乙、王某甲作为刘某甲父母,是刘某甲婚姻之事的实际操办人,根据当地习俗,彩礼数额与实际支配,均体现女方家庭的意愿,而非女方个人的意愿,婚约彩礼所给付的对象指向的亦是女方家庭。上诉人提供的三位证人均陈述订婚当天在刘某甲家看见她拿着彩礼袋出去了,但不能证实刘某甲带着彩礼去了王某乙家并交给王某乙。基于前述当地习俗,上诉人刘某乙、王某甲与刘某甲应当对收受彩礼的行为后果共同承担民事法律责任,原审判决二上诉人与刘某甲负有共同的返还义务���无不当。综上,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及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75元,由上诉人刘某甲、刘某乙、王某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运华审判员  范晓静审判员  贾 琼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丹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