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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溧民初字第344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原告沈化文与被告孙妍、金新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化文,孙妍,金新浩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溧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溧民初字第3444号原告沈化文,男,1966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个体。委托代理人徐月萍,江苏同心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正琴,江苏同心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妍,女,1991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被告金新浩,男,1989年1月26日出生,汉族。原告沈化文与被告孙妍、金新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美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化文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月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妍、金新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化文诉称,二被告系夫妻,通过原告的亲戚与原告及家人相识。2015年4月二被告因家庭需要于4月12日向原告借款4万元(在工行溧水支行儿子卡上取款直接支付),当时二被告未出具借条。后二被告又于4月24日要求再借款6万元,并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款10万元的借条,当日原告又在儿子工行卡上取款2万元现金交给被告,因当日是周五且已时过下午3点,原告理财产品赎不出,后原告于下周一即4月27日从农行卡上转汇4万元到被告孙妍的银行卡上,以上共合计借款10万元。原告与二被告口头约定2个月归还借款,到期二被告未能兑现承诺如期还款,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0万元并按年利率24%从起诉之日(2015年8月28日)起承担利息到还清款项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孙妍、金新浩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通过他人与二被告相识。2015年4月12日二被告从原告处借款4万元,当日原告通过银行取款交与二被告现金4万元。2015年4月24日二被告又从原告处借款6万元,当日原告通过银行取款交与二被告现金2万元,于2015年4月27日通过银行转账汇入被告孙妍账户人民币4万元。以上二次借款合计10万元,二被告于2015年4月24日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沈化文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借款人孙妍,金新浩,××,××,2015.4.24。”现经原告催要,二被告至今未偿还借款,遂二被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卡卡转账凭证、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等证据以及本院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义务。本案中,二被告分二次向原告借款合计10万元亦给原告出具欠条,应认定原、被告双方间的借贷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现经原告催要,二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借款10万元,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当履行偿还义务并支付逾期利息。借贷双方未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原、被告双方未约定逾期利率,故原告有权要求二被告按年利率6%支付自逾期还款之日起的利息,超出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以支持。被告孙妍、金新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放弃了抗辩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妍、金新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原告袁敏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8月2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二、驳回原告沈化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保全费1020元,合计2170元,由被告孙妍、金新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76。逾期未交纳上诉费,依法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程美霞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见习书记员  戴 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