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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九法刑初字第0139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汪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某

案由

盗窃,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九法刑初字第01396号公诉机关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04年1月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04年8月7日刑满释放。2013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2013年7月1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24日被羁押,同日因吸毒被决定行政拘留十二日,次日被决定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5年9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5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本区看守所。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九检刑诉(2015)1317号起诉书指控,2015年7月24日,被告人汪某某在重庆市某区某镇某街31号2单元楼下,采取用螺丝刀撬开引擎盖后搭线点火的手段,盗走失主谭某某的一辆铃木牌两轮摩托车(价值7145元)。民警于同日捉获汪某某,追回摩托车已发还失主,并从汪某某处搜缴螺丝刀一把。被告人汪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建议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汪某某对此无异议。经本院审理,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汪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零十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2015年7月24日应折抵1日,即自2015年9月3日起至2016年2月1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清。)二、扣押的作案工具螺丝刀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 莉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倪江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