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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沙民初字第173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殷德国与董秉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卫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德国,董秉业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沙民初字第1736号原告殷德国,男,生于1968年10月6日,汉族,宁夏中卫市人,初中文化,个体户,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委托代理人徐志强,宁夏君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董秉业,男,生于1964年4月4日,汉族,宁夏中卫市人,大学文化,干部,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卫市沙坡头区。委托代理人刘正旭,宁夏杨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本院在审理原告殷德国与被告董秉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殷德国于2015年10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以双方庭外和解为由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殷德国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976元,减半收取1488元,由原告殷德国负担。审判员  李小强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小勇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