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漆民初字第46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原告高淳区东坝镇中心卫生院与被告傅兰新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淳区东坝镇中心卫生院,傅兰新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漆民初字第469号原告高淳区东坝镇中心卫生院,住所地南京市高淳区东坝镇广通西路**号。法定代表人孔雪保,该院院长。委托代理人史元元,江苏苏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傅兰新,女,1954年1月18日生,汉族。原告高淳区东坝镇中心卫生院诉被告傅兰新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玉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淳区东坝镇中心卫生院的委托代理人史元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傅兰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淳区东坝镇中心卫生院诉称,原告因整体搬迁,于2015年初通知被告迁让租赁房屋,被告提出需要宽限一定时间,故双方于2015年3月6日签订租赁合同1份,约定宽限期3个月,自2015年3月18日起至2015年6月17日止,并特别约定期满不再续租。合同期满后,原告工作人员多次上门通知被告迁让租赁房屋,但被告依然没有搬迁。现要求被告立即迁出租赁房屋,向原告支付房屋使用费(自2015年6月18日起至实际迁出之日止,按每月450元计算),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傅兰新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9日,原、被告签订租房合同1份,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位于南京市高淳区XX镇XX对面的临街门面房租赁给被告使用,租期3个月,自2015年3月18日起至2015年6月17日止,月租金450元,并特别约定合同期满不再续租,合同还对双方的其他权利及义务作了明确约定。到期后因被告没有迁出,遂引起诉讼。上述事实,有租赁协议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真实且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合同中已明确约定租赁期满后原告不再续租,故原告要求被告迁让租赁房屋并支付房屋使用费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傅兰新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将位于南京市高淳区XX镇XX对面的临街门面房返还原告高淳区东坝镇中心卫生院,并支付房屋使用费(自2015年6月18日起至实际迁出之日止,按每月450元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30元,由被告傅兰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玉福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孔健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