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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商初字第102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邑支行与山东壹诺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山东民丰铸造材料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邑支行,山东壹诺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山东民丰铸造材料有限公司,李红玉,张照全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商初字第1023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邑支行,住所地:临邑县迎宾路127号。法定代表人:夏春秋,行长。委托代理人:宋志军,原告单位职工。被告:山东壹诺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临邑县恒源经济开发区远征南首西侧。法定代表人:李红玉,总经理。被告:山东民丰铸造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临邑县恒源经济开发区富民路南段。法定代表人:李庆民,总经理。被告:李红玉。被告:张照全。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邑支行与被告山东壹诺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山东民丰铸造材料有限公司、李红玉、张照全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淑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各被告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山东壹诺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于2014年11月3日与原告签订了《小企业借款合同》,合同号为0161200055-2014年(临邑)字0XXX号,合同金额为600万元;2014年11月3日原告与被告山东民丰铸造材料有限公司签订保证合同,合同号为:0161XXX55-2014年临邑(保)字0069号;2014年11月3日,原告与被告李红玉、张照全签订保证合同,合同号为:2014年临保字第92号。原告于2014年11月3日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山东壹诺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发放贷款600万元,约定到期日为2015年10月15日。但被告多次拖欠利息,故原告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虽经原告多次催收,各被告均未偿还贷款本息。请求判令被告山东壹诺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偿还贷款本金600万元及利息。被告山东民丰铸造材料有限公司、李红玉、张照全对以上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山东壹诺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未答辩。被告山东民丰铸造材料有限公司未答辩。被告李红玉未答辩。被告张照全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3日,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邑支行与被告山东壹诺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签订小企业借款合同,合同号为0161200055-2014年(临邑)字0XXX9号。借款用途偿还债务,借款金额为600万元,使用期限12个月,借款年利率为8.4%,在合同有效期内利率不变。借款期限自实际提款日起算,实际提款日以借据为准。合同违约条款中规定,借款人未按约定偿还本息构成违约,原告有权立即收回未偿还款项。2014年11月3日,被告山东民丰铸造材料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为以上借款提供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担保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等。2014年11月3日,被告李红玉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为以上借款提供担保,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担保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等。被告张照全在保证人李红玉下方签名。2014年11月3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山东壹诺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账户16×××47发放贷款600万元,约定到期日为2015年10月15日。被告山东壹诺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仅将利息还至2015年3月20日,尚欠本金600万元及之后的利息。借款合同约定2015年10月15日之前按年利率8.4%支付利息,之后支付逾期利息,在年利率8.4%的基础上加收50%。以上事实,由《小企业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放款凭证、对账单为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邑支行分别与被告山东壹诺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山东民丰铸造材料有限公司、李红玉签订的《小企业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均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合同约定完全履行自己的义务。2014年11月3日,原告依约将借款600万元发放到被告山东壹诺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账户16×××47上。被告山东壹诺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利息,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其偿还全部未还借款本息。故原告要求被告山东壹诺化工股份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600万元及利息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保护。被告山东民丰铸造材料有限公司、李红玉分别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自愿为以上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借款尚在保证期间,故原告要求被告山东民丰铸造材料有限公司、李红玉对以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张照全在保证人李红玉下方签字,并未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原告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被告张照全为以上借款的保证人,故原告要求被告张照全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保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壹诺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临邑支行借款本金600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3月21日起,2015年10月15日之前按年利率8.4%支付利息,之后支付逾期利息,在年利率8.4%的基础上加收50%);二、被告山东民丰铸造材料有限公司、李红玉对以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张照全不承担责任。案件受理费55008元,由被告山东壹诺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且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若在本判决确认上诉期届满日第二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则视为撤回上诉。审判员  高淑英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徐晓蒙注: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