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开江民初字第129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原告曾凡见诉被告余开兵、何安珍、明安锋、吴珉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凡见,余开兵,何安珍,明安锋,吴珉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开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江民初字第1293号原告曾凡见。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卿光碧。委托代理人王万海,开江县普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余开兵。被告何安珍。被告明安锋。被告吴珉均。原告曾凡见诉被告余开兵、何安珍、明安锋、吴珉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超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唐亚军、人民陪审员廖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凡见的委托代理人卿光碧、王万海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余开兵、何安珍、明安锋、吴珉均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18日,被告余开兵、明安锋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每月计息2000元,没有约定还款期限。因被告余开兵、明安锋拒绝一次性偿还借款和按约定利率支付利息,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利。被告何安珍与被告余开兵系夫妻关系,被告吴珉均与被告明安锋系夫妻关系,应连带偿还债务。请求判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及其利息;案件受理费和其他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举证如下:1.借条,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是客观存在的,利息约定也是明确的;2.原、被告的身份信息;3.余开兵、何安珍的结婚证复印件;4.明安锋、吴珉均婚姻登记记录。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四份证据,因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余开兵、何安珍辩称,余开兵与被告明安锋共同借原告曾凡见10万元是事实。约2012年5、6月份,余开兵与明安锋一起开煤厂时,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曾凡间借得现金1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当时约定的月利率2分,但是借款到手后,是我与明安锋各用的5万元本金;2013年1月18日我与明安锋一道在原告家里向原告偿还了利息1.4万元后重新又给原告出具了借条,即原告此次起诉的借条;我们夫妇愿意与明安锋各偿还5万元的借款本金和月息1分的利息。被告余开兵、何安珍未向本院举证。被告明安锋、吴珉均辩称,本案借款10万元本金是事实,但是另一被告余开兵向原告借的,2012年我与余开兵开煤厂,因厂里需要资金周转,原告与余开兵是熟人,就由余开兵出面借的这10万元;2013年1月18日换条据时还了7个月的利息1.4万元,而且是用煤厂的公款去还的,换条据时,因我是厂里合伙人,曾凡见要求我也在借条上签字,我才签的;后来我与余开兵算账时,是把这笔借款清算了的,由余开兵偿还;鉴于我与余开兵是合伙关系,我也在借条上签了字,我承认偿还一半即5万元的本金,但利息我不承认偿还,之后我再与余开兵清算。被告明安锋、吴珉均未向本院举证。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被告向原告曾凡见借款10万元,约定月利率2%,2013年1月18日被告向原告偿还了7个月利息1.4万元,同日被告余开兵、明安锋重新向原告曾凡见出具了:“今借到曾凡见现金100000.00元大写壹拾万元整利息每月2000.00元”的借条一张。此笔借款发生在被告余开兵、何安珍、被告明安锋、吴珉均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现原告曾凡见起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连带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及其利息;案件受理费和其他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本院认为,原告曾凡见与被告余开兵、明安锋之间成立借款合同关系,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交付了借款,被告负有向原告偿还借款的义务。被告余开兵、明安锋未与原告曾凡见明确约定各自的债务份额,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原、被告双方关于月利率2%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此笔借款发生在被告余开兵、被告何安珍,被告明安锋、被告吴珉均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借款系用于被告开办的煤炭厂资金周转,应认定为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余开兵、明安锋共同偿还原告曾凡见借款本金10万元及其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3年1月18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何安珍对被告余开兵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吴珉均对被告明安锋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余开兵、何安珍、明安锋、吴珉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超审 判 员 唐亚军人民陪审员 廖 然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文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