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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迎民初字第172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王季春与山西欣海鼎成贸易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季春,山西欣海鼎成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迎民初字第1724号原告王季春,男,1983年1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住河南省兰考县。委托代理人马俊,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西欣海鼎成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万柏林区千峰北路永乐苑小区(望景花园)22号楼17层C户,组织机构代码证55871181-3。法定代表人温晓东,总经理。原告王季春与被告山西欣海鼎成贸易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季春委托代理人马俊,被告山西欣海鼎成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温晓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无法偿还原告借款2600000元(大写:贰佰陆拾万元整),经原、被告协商,双方于2015年5月3日签订了《房屋抵顶协议》,约定被告以其自有的位于东米市小区69幢2单元3层301、303、305、306号房产抵顶所欠原告的全部借款及利息,被告在协议签订后协助原告办理抵顶房屋的过户手续,并承担过户产生的税费。但在协议签订生效后,被告却拒不履行该《房屋抵顶协议》中约定的内容,也未偿还所欠原告的借款及利息。原告认为,根据我国法律的规定及双方签订的协议,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立即将上述房产依法过户至原告名下。为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特提出以上诉求,恳请依法判决。1、依法确认位于东米市小区69幢2单元3层301、303、305、306号房屋产权归原告所有,判令被告将上述房产依法过户至原告名下,并承担过户产生的税费;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辩称,有欠款事实,但对金额有异议,要求原告出示欠款260万元的证据,以及保全4套房产的价值。合同不是自愿签订的,保全我的房屋不合适。我方愿意调解解决。审理查明,被告于2014年1月6日向原告出具借据,借据内容为:今收到王季春人民币壹佰捌拾万元整,借期自2014年1月6日至2014年5月5日止,利率按《借款合同》约定执行。被告于2014年1月9日收到原告180万元借款。2015年5月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房屋抵顶协议》,约定被告因到期无法偿还原告借款二百六十万元,自愿以其自有的位于东米市小区69幢2单元3层(301、303、305、306)的房产(面积288.41平方米)抵顶所欠原告的全部借款及利息;被告应于协议签订后按照原告的要求协助原告办理本协议中抵顶房屋的过户手续。协议签订后,被告未将协议中约定房产过户于原告。以上事实有借据一份,收据一份,房屋抵顶协议一份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加以证明。本院认为,根据《物权法》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据此,不动产所有权的取得以交付加登记为条件。故原告仅以《房屋抵顶协议》主张本案争议房产东米市小区69幢2单元3层301、303、305、306号房屋归其所有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季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一百元和保全费五千元共计五千一百元由原告王季春承担(此款原告已预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跃先陪审员  刘瑞卿陪审员  赵新萍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薛艳芳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依法属于国家所有的自然资源,所有权可以不登记。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登记生效以及所有权可不登记的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