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刑初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何某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锦后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杭锦后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刑初字第94号公诉机关杭锦后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某,男,1977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杭锦后旗,捕前住杭锦后旗,农民。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10月31日被杭锦后旗公安局刑事拘留;2014年11月3日被杭锦后旗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8月5日被杭锦后旗检察院取保候审;本院于2015年9月1日对其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杭锦后旗看守所。杭锦后旗人民检察院以杭检刑诉(2015)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于同日立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锦后旗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贺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30日被告人何某某给王某某非法出售毒品安钠咖42克,2014年10月31日,杭锦后旗公安局二道桥派出所民警在何某某的门市部查获何某某贩卖的毒品安钠咖130克。2014年12月3日,经巴彦淖尔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查获扣押的安钠咖中含有咖啡因成分。公诉机关为证明其指控,当庭出示了受理案件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被告人户籍证明、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认为被告人何某某明知其贩卖的物品系安钠咖而故意贩卖,从中获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无异议。经本院审理查明,2014年10月份,被告人何某某从他人处以每块10元钱购买10块含有咖啡因成份的毒品安钠咖,于10月30日被告人何某某给本村村民王某某以12元1块出售毒品安钠咖2块共42克。2014年10月31日,杭锦后旗公安局二道桥派出所民警在何某某的门市部当场查获何某某准备贩卖的毒品安钠咖130克。2014年12月3日,经巴彦淖尔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查获扣押的安钠咖中含有咖啡因成分。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证实公安机关于2014年10月31日受、立案的事实。2、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涉案财物移交单证实,公安机关将从何某某处查获的130克安钠咖扣押并交由装备财物集中保管中心的事实。3、被告人基本情况、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何某某的基本身份信息。4、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行政处罚审批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收缴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将向何某某购买安钠咖的王某某处以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并没收其购买的安钠咖42克。5、证人王某某证实,王某某从何某某家以每块20元的价格买了两块安钠咖,王某某是第一次买的,买来是自己吸食。6、被告人的供述证实,2014年10月25日,有一个不认识的人去我的门市部喝啤酒,问我要安钠咖不,我就放了十个安钠咖,每个十元钱接的货。我打算自己吸食,有人要就卖。昨天永乐村七社的王某某买了两个,还有两个被不认识的人昨天买走了两个,余下的六个被公安机关查获了。每个安钠咖卖二十元钱。7、巴彦淖尔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意见书(巴)公(刑)鉴(技)字(2014)338号证实,公安机关聘请巴彦淖尔市司法鉴定中心对何某某贩卖毒品案中查获的安钠咖进行鉴定,经鉴定,其中检出咖啡因成分。8、辨认笔录4份证实,公安机关组织被告人何某某对查获的安钠咖、贩卖安钠咖的地点、证人王某某对购买的安钠咖、购买地点进行辨认,经辨认,杭锦后旗二道桥镇永乐村12社的旧供销社就是何某某贩卖安钠咖的地点。9、视频光盘两张证实,公安机关在何某某的门市部查获白色块状物体六块,公安机关对被告人何某某的询问、讯问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明知是毒品而进行贩卖的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何某某认罪态度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坦白。对于被告人的行为,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适当判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何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9月1日起至2015年10月27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郝睿鸿审 判 员 苗春宝人民陪审员 赵莉萍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宋冠毓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