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民初字第153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贾震与孟建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顶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震,孟建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民初字第1530号原告贾震,男,汉族,1972年2月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郑学斌,河南国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孟建勋,男,汉族,1973年3月16日出生。原告贾震与被告孟建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震的委托代理人郑学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建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震诉称,2013年孟建勋因自家办药店向贾震借款50000元,约定年利息10000元,2015年5月26日孟建勋给贾震打欠条一张,然而孟建勋只是打条,却没有给付一点钱。两个月过去了,孟建勋不仅不给钱,贾震给孟建勋打电话也不接,更见不了面,无奈,特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判如所求。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孟建勋偿还欠款70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5月26日起算,每年10000元)。被告孟建勋在接到本院送达的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未按本院规定时间,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且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未提交答辩状及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贾震与孟建勋系同事关系。2013年3月间,孟建勋因自家办药店需要资金向贾震借款50000元,当时,口头约定年利息10000元。2015年5月26日,贾震向孟建勋催要借款时,孟建勋向贾震出具欠条一份,欠条内容如下:“原约定,自家办药店用贾震现金伍万元整(50000),每年利息壹万元,因家庭变故,造成无法返还本金及利息,现写欠条作为证明,并保证尽快偿还。计共欠贾震本金伍万元整,利息贰万元整,共计柒万元整(70000).孟建勋.2015.5.26”。事后,贾震多次找孟建勋讨要欠款,可孟建勋却迟迟不予偿还。故引起诉讼。上述事实,由贾震提供的欠条一份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孟建勋向贾震借款5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且其用于开办药店自己使用,对此,孟建勋应承担清偿责任。本院对贾震要求孟建勋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2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贾震要求孟建勋支付年利息10000元的请求,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利息计算时间从2015年5月27日起。被告孟建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抗辩权,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孟建勋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贾震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20000元,2015年5月27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期间的利息按年息10000元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由孟建勋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尚少春审 判 员 王长州人民陪审员 姚秋娟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