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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伊中民终字第27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杜冠吉、王晓云与被上诉人铁力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伊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杜冠吉,王晓云,铁力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伊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伊中民终字第27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杜冠吉,男,1959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铁力市。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晓云,女,1956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铁力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铁力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铁力市正阳大街47-1。法定代表人王桂福,职务理事长。上诉人(反诉被告)杜冠吉、王晓云因与被上诉人(反诉原告)铁力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铁力信用社)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铁力市人民法院(2014)铁民初字第41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二原告系夫妻关系,1997年8月14日,原告王晓云以购车用款为由,与铁力市铁林信用社签订抵押担保借款合同,贷款金额100000元,贷款期限至1998年8月30日,抵押物分别为刘彬、石香玲、贺群林房屋,并在房产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1999年6月4日,因石香玲出售房屋,二原告将自有的位于铁力镇正阳街四委,面积219平方米的住宅作为抵押物替换石香玲房屋。将房屋产权证交给被告,并由杜冠吉书写证明一份,内容为“原石香玲卖房,现已抽出房照,以杜冠吉房照作为抵押”,但未办理抵押登记。1999年10月8日,铁林信用社以该单位负责人刘彦群名义向铁力林区基层法院申请支付令,要求王晓云偿还贷款。2003年9月26日,原告杜冠吉在执行笔录中称其与王晓云自愿将自家抵押房屋倒出,将钥匙交给法院,并同意经有关部门评估作价后偿还贷款,但笔录未谈及评估作价的具体时间及程序。2005年9月27日,经铁林信用社委托,伊春市伊春拍卖有限责任公司将杜冠吉2**平方米房屋以30000元价格拍卖,买受人为刘春华。拍卖款由铁林信用社用于抵顶王晓云贷款,并注明下欠70000元。2012年6月17日,刘春华通过拍卖取得的房屋被拆迁,其与铁力市泰安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约定,拆迁置换铁力市众悦鑫诚小区三栋住宅楼共171.01平方米,六处车库共164.12平方米。二原告以多年在外地生活,直至2013年得知其在被告处设定抵押的房屋被拆迁为由,认为被告并未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委托拍卖侵犯了二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按市场价格住宅2615元/平方米,车库5500元/平方米计算,依法判令被告赔偿二原告拆迁可得利益1347286元。被告铁力信用社否认委托拍卖系其所为,认可行使了拍卖房屋价款30000元的优先受偿权,并提出反诉要求二被告偿还贷款本金100000元,利息472674.58元。另查明,截止到2014年4月14日,铁力市地方税务局已开具铁力市众悦鑫诚小区销售不动产发票29户,平均价格为2314元/平方米。原审认为,原、被告争议的房屋为原告王晓云于1997年8月14日在被告单位下属铁林信用社贷款100000元的抵押物。被告于1999年10月19日以刘彦群为债权人向铁力林区基层法院申请支付令,该院适用督促程序,责令王晓云清偿债权人100000元并进入执行程序。由于王晓云未能履行法律义务。1999年12月30日,王晓云承诺如不能还款可用楼房抵押贷款。2003年9月26日,原告杜冠吉自愿将争议房屋钥匙交于铁力林区法院执行人员,并商定了抵押物价值由评估决定,此案至今尚未执结。由于双方争议的房屋为抵押物,此房屋系原告杜冠吉将钥匙交给处理贷款事宜并同意价格评估。该房屋在执行过程中被拍卖,故二原告不能再次以侵权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原、被告双方的纠纷应由审理该金融借款合同案件的法院在执行程序中予以解决。二原告如认为拍卖此房屋构成侵权,应向下达支付令的法院提出执行异议。被告的反诉请求,经铁力林区基层法院生效支付令确定双方借款关系成立并已进入执行阶段,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本案应依法驳回其反诉。裁定,一、驳回原告杜冠吉、王晓云的起诉;二、驳回反诉原告铁力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反诉。一审宣判后,原审原告杜冠吉、王晓云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主要理由:1、一审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纠纷界定为执行异议缺乏法律依据;2、铁力林区基层法院向王晓云送达的支付令不具有法律效力;3、重复诉讼问题不存在,铁力林区基层法院受理案件的申请人是刘彦群,被申请人是王晓云,而本案当事人是王晓云与铁力信用社,主体不同。被上诉人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争议的房屋为上诉人王晓云于1997年8月14日在被上诉人单位下属铁林信用社贷款100000元的抵押物。因上诉人王晓云未按期偿还贷款,被上诉人于1999年10月19日以刘彦群为债权人向铁力林区基层法院申请支付令,该院适用督促程序,责令王晓云清偿债权人100000元并进入执行程序。在执行过程中,上诉人杜冠吉承诺如不能还款可用楼房抵偿贷款,据此,上诉人杜冠吉于2003年9月26日,自愿将争议房屋钥匙交给铁力林区法院执行人员,并商定了抵押物价值由评估决定,此案至今尚未执结。涉案房屋系执行过程中被拍卖,故二上诉人以侵权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不当,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二审案件受理费16926元由二上诉人承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刘 伟代 审 员  张紫微代理审判员  于晓星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高冬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