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新民初字第0326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原告江苏晋煤恒盛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罗小兰劳动争议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民初字第03264号原告江苏晋煤恒盛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沂市新安路113号。法定代表人薛东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昆,该公司职工。被告罗小兰。委托代理人徐西周,江苏沭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苏晋煤恒盛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晋煤恒盛公司)与被告罗小兰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晋煤恒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昆,被告罗小兰的委托代理人徐西周,证人赵某、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依法延长了审限,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晋煤恒盛公司诉称:原告一分厂造气车间于2013年将生产劳务发包给新沂市邦盛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邦盛物流公司),由该公司派遣员工从事生产。因此,被告与邦盛物流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为此,请求判决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罗小兰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罗小兰自2008年10月起被原告聘为职工,安排被告在一分厂造气车间工作,为罗小兰发放安全帽、工作服等劳保用品,并为罗小兰发放工资。根据法律规定,原、被告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原告主张被告与邦盛物流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邦盛物流公司未取得劳务派遣相关行政许可和资质,也未与罗小兰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同时不对罗小兰的工作进行日常管理,且罗小兰并不知道原告将劳务发包给邦盛物流公司,其劳动关系并未发生转移。综上所述,罗小兰与邦盛物流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晋煤恒盛公司成立于2001年4月12日,邦盛物流公司成立于2012年6月26日。2008年10月,被告罗小兰进入原告晋煤恒盛公司造气车间工作。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原告向被告发放标志有恒盛化肥的安全帽、工作服、出入证(有效期至2014年1月1日),并于2012年4月17日以原告名义收取被告出入证押金100元。诉讼前,被告向新沂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确认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新沂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后,于2014年8月21日作出新劳人仲案字(2014)第70号仲裁裁决,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不服该裁决,遂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另查明:1、依据被告的工资明细,显示至2012年6月,向被告发放工资的对方账户单位系原告,之后对方账户单位为邦盛物流公司。2、2013年1月1日,原告作为甲方,邦盛物流公司作为乙方,双方签订《劳务承包协议书》一份,约定由乙方负责组织劳务人员在原告相应岗位进行劳务输出,双方对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根据邦盛物流公司制作的工资表,被告罗小兰被纳入该公司发放工资人员名单,该工资表没有罗小兰签名。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及证人赵某、张某某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仲裁裁决书、送达回执、《劳务承包协议书》、计件工资表,被告提供的安全帽及工作服照片打印件、出入证、收到条、工资明细及本院调取的被告工资流水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罗小兰自2008年10月起进入原告晋煤恒盛公司工作,工资由原告发放,双方虽然未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成立事实劳动关系。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原告向被告发放了安全帽、工作服,同时向原告发放出入证(有效期至2014年1月)并以自己名义收取押金,可以看出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一直持续存在。原告晋煤恒盛公司虽然于2013年1月1日与邦盛物流公司签订签订了《劳务承包协议书》,但原告没有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告对此知情、被告与邦盛物流公司之间重新建立劳动关系,且原告在此之后也并没有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故该事实并不影响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存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江苏晋煤恒盛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罗小兰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本案未收取案件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骞人民陪审员 陈玉沛人民陪审员 宋增平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