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连民初字第105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陈泰与林敦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泰,林敦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连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连民初字第1058号原告陈泰,男,汉族,1982年11月3日出生,鼓楼区人,住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委托代理人国靓,福建信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林敦宏,男,汉族,1978年10月18日出生,连江县人,住福建省连江县。原告陈泰与被告林敦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国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敦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泰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5月30日,被告以做生意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万元,原告于当日转账10万元到被告账户上。被告收到款项后亲笔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承诺一个月内还清。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依约还款。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还款并承担违约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10万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4年7月1日计算至还清借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林敦宏未作答辩。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证据有:1、被告林敦宏签名的借条1张,其主要内容为:“今借陈泰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00元),一个月内还清。借款人:林敦宏。2014.5.30。”,旨在证明被告林敦宏于2014年5月30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的事实。2、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账户交易凭证单1张,旨在证明原告于2014年5月30日向被告账户转账人民币10万元的事实。被告林敦宏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且未提交书面答辩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审查,真实合法有效,本院均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30日,被告林敦宏向原告陈泰借款人民币10万元,约定一个月内还清,未约定利息,由被告林敦宏出具借条1张交原告执存。因被告没有归还上述借款,原告于2015年4月3日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及利息。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林敦宏欠原告陈泰借款人民币10万元,有被告出具的借据和转账凭证在案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当偿还。现原告主张逾期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敦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依法予以缺席审理并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敦宏欠原告陈泰借款人民币10万元及逾期还款利息(月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2014年7月1日起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484元,由被告林敦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的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海云人民陪审员 江碧勇人民陪审员 余海霞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李 丽附注一:“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