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易民初字第124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王丽英与宋晓溪、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丽英,宋晓溪,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易民初字第1245号原告王丽英,女,1962年12月3日出生,汉族,河北省保定市易县。委托代理人崔艳春,男,河北孙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晓溪,女,1987年6月17日出生,汉族,河北省保定市易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地址北京市。负责人苏少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阳,女,该公司职员。原告王丽英与被告宋晓溪、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丽英的委托代理人崔艳春、被告宋晓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经本院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丽英诉称,2015年5月25日18时许,被告宋晓溪驾驶冀F90X**号小型客车沿京赞公路由北向南左转弯驶入112国道向西行驶至易县转盘路段时,与原告王丽英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原告的翡翠手镯损坏。此事故经易县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宋晓溪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冀F90X**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故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46342.88元,并由被告负担诉讼费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书面辩称,请法院依法核实事故车辆的行驶证、驾驶员的驾驶证是否合法有效,已确认此次事故是否属于保险责任。如事故车辆有交强险第九条第(一)至(四)项规定的情形,保险公司不承担保险责任。冀F90X**号小型客车在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300000元,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应提供相关证据,保险公司不承担保单的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5日18时许,被告宋晓溪驾驶冀F90X**号小型汽车沿京赞公路由北向南左转弯驶入112国道向西行驶至易县转盘路段时,与原告王丽英驾驶的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王丽英受伤,原告王丽英的翡翠手镯及双方车辆损坏。此事故经易县公安交警大队出具的易公交认字(2015)第152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宋晓溪驾驶机动车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未降低行驶速度,且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是导致本次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为全部过错,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丽英无违法行为,无过错,无责任。冀F90X**号小型汽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300000元,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不计免赔率,且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冀F90X**号小型汽车的机动车行驶证、被告宋晓溪的机动车驾驶证在事发时均为合法有效证件。庭审中,原告王丽英与被告宋晓溪自愿达成调解协议:一、扣除保险公司保险理赔款外,被告宋晓溪赔偿原告王丽英因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500元,款已当庭付清。二、原告王丽英自愿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三、原告王丽英与被告宋晓溪其他互不纠缠。原被告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王丽英受伤后在易县医院住院治疗39天,花医疗费10085.68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950元(50元/天×39天),原告王丽英由其丈夫师学青护理,住院期间护理费2579元,误工费2579.46元(66.14元/天×39天),经易县发展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翡翠手镯鉴定金额为25000元,残值价格鉴定金额为1000元”,故翡翠手镯损失费为24000元,价格鉴证费750元,以上共计41944.14元。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保单、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单、机动车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医疗费票据、户口本、价格鉴定书、价格鉴证费票据、庭审笔录等在卷证明。本院认为,易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认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丽英医疗费10000元、住院期间护理费2579元、误工费2579.46元、翡翠手镯损失费2000元共计17158.46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理赔范围内赔偿原告王丽英医疗费85.68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950元、翡翠手镯损失费22000元共计24035.68元;以上两项共计41194.14元。原告王丽英请求的出院后误工费,因医嘱未明确具体的误工期限,本院不予支持;请求的交通费200元,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驳回原告王丽英的其他诉讼请求。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民事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一)项、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丽英医疗费、住院期间护理费、误工费、翡翠手镯损失费共计17158.46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理赔范围内赔偿原告王丽英医疗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翡翠手镯损失费共计24035.68元;以上两项共计41194.14元;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王丽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8元,由原告王丽英自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鲲鹏人民陪审员 王丽娜人民陪审员 康媛媛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宁鸿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