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二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陆炳田与黄一峰、龙文荣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田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田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炳田,黄一峰,龙文荣,黄位柱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百八十四条,第二百八十六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二初字第11号原告陆炳田,农民。委托代理人潘祖贵,广西创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一峰,农民。委托代理人黄立聪,平果县工业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龙文荣,个体。委托代理人唐霭涛,广西龙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位柱,个体。原告陆炳田与被告黄一峰、龙文荣、黄位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莫丽担任审判长,审判员XX纯和人民陪审员黄大伟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15日、6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梁又升担任记录。原告陆炳田的委托代理人潘祖贵、黄一峰的委托代理人黄立聪、龙文荣及其委托代理人唐霭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位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由于本案案情复杂,经院长批准延长审限6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炳田诉称,2012年12月2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施工合同》,被告将百色市田东县综合养殖场鸡舍棚架工程委托给原告施工。合同约定:工程地点广西百色市田东县思林镇可恒村,工程量约为7500平方米,分为1#、2#、3#、4#、5#共5个工区,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造价约862500元,按双方验收所确定的水平滴水线投影面积每平方米115元进行结算;工期为以被告方认可材料进场起算每个工区20个工作日内完成。合同还约定了工程款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期组织材料进场施工,并于2013年1月12日前完成1#工区施工、2013年1月24日前完成2#工区施工、2013年3月4日前完成3#工区施工、6月15日完成4#工区施工,实际施工按被告要求每个工区的工程量均为:长105米×15.2米=1596平方米,累计已完成工程量6384平方米,完成工程造价734160元。但被告未依约支付工程款,仅分别于2012年12月25日付款50000元、2013年1月12日付款100000元、2013年1月24日付款50000元、2013年3月4日付款50000元,共计付款人民币250000元,至今拖欠工程款484160元。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未结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原告无奈停工,至今也没有进行5#工区施工。鉴于被告严重违约,至今仍无履约诚意,施工合同已无法继续履行,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484160元;2、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25696.68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自2013年7月16日暂计至2014年7月31日,以后续计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3、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22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施工合同,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及合同内容;2、现场照片,证明原告已完成的工程情况;3、银行转账单据凭证,证明被告支付部分工程款的时间和金额;4、委托代理合同及律师费票据,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用;5、施工草图,证明被告龙文荣系本案当事人之一,且施工草图上的各项施工要求与合同约定一致。被告黄一峰辩称,其不应承担本案工程款的支付义务,称其受雇看守工地,与被告龙文荣不存在任何合伙关系。原告诉请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案诉请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原告的工程在完工之后没有依法申请发包方验收、结算,且也没有经双方验收结算认定工程款,因此不能认定被告方尚欠原告的工程款数额。作为承包方龙文荣的代表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原告没有合格资质,因此分包合同属于无效合同。被告黄一峰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工程合同书,证明被告黄一峰与龙文荣不存在合伙关系;2、农天莹证明,证明黄一峰是受龙文荣雇请。被告龙文荣辩称,原告诉请工程款数额明显有误,该工程款数额没有经双方验收核算,且无证据证实,应当驳回诉请。原告要求支付违约金,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原告没有资质,该承包合同属于无效合同,原告依据此无效合同主张违约金有误,且双方没有约定违约金计算方式。原告诉请律师费用于法不合,应由双方各自承担。被告龙文荣与原告没有任何合同关系,其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主体资格。综上,原告只能与被告黄一峰共同对工程验收合格后,并经与被告黄一峰共同进行工程量核算并共同认可后,才可提出诉讼请求,但现在工程未经验收原告无起诉权索取工程造价款,并由于合同双方当事人均无建筑资质,所订合同属无效合同,原告就不能据无效条款主张违约金,况且工程未验收,未经鉴定,原告无权提起本诉,被告龙文荣不是施工合同的当事人或责任人,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被告龙文荣与被告黄一峰不是合伙人,也不属雇佣关系,不是合同当事人,仅属部分工程分包关系。龙文荣在合同书上签名,属见证性质。关于被告黄一峰所欠工程款,应待龙文荣、黄位柱与广西运兴牧业有限责任公司的案件终结并收到工程款后,才可支付本案的工程款。被告龙文荣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被告黄位柱经本院依法送达相关应诉材料后,在法定期间内未提出答辩,没有证据提交,亦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被告黄位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质证的诉讼权利。经过开庭质证,被告黄一峰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其合法性有异议,认为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合同没有附有相关资质证明,无法证明被告黄一峰有权签订本合同;对证据2的三性无异议,但认为不是原、被告双方验收认可的相片,不能证明原告诉请;对证据3、5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据4的三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诉请。被告龙文荣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三性无异议,认为合同双方是原告及被告黄一峰,被告龙文荣不是合同主体,该合同无效;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的三性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实转账方的具体身份;对证据4被告龙文荣认为与本案无关,不应作为支持原告诉请的证据与理由;对证据5的真实性有异议,且与本案无关。原告对被告黄一峰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被告黄一峰、龙文荣之间存在匿名合伙的事实,即使两被告没有合伙,也不排除存在其他合作关系;对证据2,认为证人没有出庭作证,无法质证,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被告龙文荣对被告黄一峰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两被告是否存在合伙或股东关系,不影响本案处理;对证据2的三性均有异议,该证明人身份不明,且证明内容不真实,与原告提交的证据相悖。针对本院庭前对被告龙文荣所作的询问笔录,原告认为被告龙文荣在笔录中陈述不符合事实,被告黄一峰对询问笔录的三性均没有异议。依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广西国联测绘工程有限公司对本案广西运兴牧业有限责任公司田东综合养殖场1#、2#、3#、4#鸡舍棚架水平滴水线投影面积进行测量。广西国联测绘工程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25日作出GLL201506160号《房产测绘成果报告》,其结果为:该房屋总层数为1层,结构为简易结构,房屋总面积为6417.97平方米。原告对该房产测绘成果报告无异议。被告黄一峰对成果报告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其认为报告得出的数据只能证明原告完成工作量的面积,不能证明原告陆炳田所完成该工程量完全符合施工合同的质量要求。同时在未经双方或监理部门验收的情况下,该报告的数据不应作为原告所完成工作量而达到结算条件来作为结算依据参数来计算支付工程款给原告,其具体情况由人民法院作出裁定。被告龙文荣认为成果报告书存在部分失实,测量的正确性较低,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请求法庭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与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能说明原告已完成工程的情况,与双方现场确认的结果一致,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与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黄一峰提供的证据1与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系证人证言,由于证人未出庭参加质证,其证言的真实性无法查明,故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依法对被告龙文荣所作的询问笔录程序合法,内容真实,与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采信。广西国联测绘工程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25日作出GLL201506160号《房产测绘成果报告》,系有资质的测绘部门依据合法程序,经过科学测绘作出的成果报告,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且与被告质证时自行测量的房屋总面积6413.34平方米只相差了4.63平方米,属于合理误差范围,本院予以采信。综合全案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龙文荣与黄位柱作为承包人与发包人广西运兴牧业有限责任公司于2012年4月13日签订一份《田东综合养殖场项目工程合同书》,发包人广西运兴牧业有限责任公司将位于田东县思林镇可恒村田东综合养殖场的土石方平整、办公楼、宿舍楼、饲料厂、养殖禽舍(即本案的鸡舍)、沼气池、道路等本项目中其它所有附属工程均发包给被告龙文荣、黄位柱。双方约定发包人在本项目中的所有分项工程不得另外发包。事后,被告龙文荣与黄一峰之间就工程分包的价款达成口头约定,被告龙文荣、黄位柱与被告黄一峰之间未签订任何分包的书面协议。2012年12月21日,原告陆炳田(合同乙方)与被告黄一峰(合同甲方)签订了一份《施工合同》,双方约定将百色市田东县综合养殖场鸡舍棚架工程委托给原告施工。工程地点位于田东县××恒村,工程量约:7500平方米,分为1#工区、2#工区、3#工区、4#工区、5#工区。承包方式包工包料,结算按水平滴水线投影面积计算双方验收所确定面积计算工程总价每平方米115元(不含税)。工程造价约862500元。工期以甲方认可乙方材料进场起算每个工区20个工作日内完成。本合同签订后,甲方1#工区钢架材料进场,甲方在3个工作日内支付乙方50000元人民币作为工程预付款。乙方安装完第1#工区,完工后,甲方再支付100000元人民币作为工程进度款给乙方。第2#工区、3#工区、4#工区、5#工区与上述1#工区付款方式类同。因甲方原因停工的,超3天甲方要补贴乙方工作生活费每天/人30元人民币。合同还对甲方权利和义务、乙方权利和义务、双方责任、竣工验收、质量要求、违约责任等方面做出了明确的约定。被告黄一峰作为甲方代表,原告陆炳田作为乙方代表分别在合同书上签字。被告龙文荣作为见证人也在合同书的最后一页签字,在原告陆炳田的施工图纸上签字。原告依照合同约定于2012年12月底进场施工,2013年1月12日前完成了1#工区的施工,2013年1月24日完成了2#工区的施工,2013年3月4日前完成了3#工区的施工,2013年6月15日完成4#工区的施工。期间,被告黄一峰分别于2012年12月25日向原告转账支付工程进度款50000元,2013年1月12日向原告转账支付工程进度款100000元;被告龙文荣2013年1月24日向原告转账支付工程进度款50000元,2013年3月4日向原告转账支付工程进度款50000元,两被告共向原告支付工程进度款250000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工程款,被告均未支付,原告无奈停工,至今也没有进行5#工区的施工。鉴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工程进度款严重违约,原告认为施工合同已无法继续履行,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1、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484160元;2、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人民币125696.68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自2013年7月16日暂计至2014年7月31日,以后续计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3、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22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审理期间,原告陆炳田于2014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出诉讼财产保全申请,要求查封被告黄一峰宝马牌桂A×××××小轿车、被告龙文荣朗逸牌桂A×××××小轿车及位于南宁市仙葫开发区开泰路彩虹家园4号楼1单元1-301号房(产权证号:邕房权证字第××号),并已提供了林树可所有的桂A×××××柳工牌重型专项作业车、李凤清所有的桂A×××××江铃牌小型普通客车、农海华所有的桂N×××××丰田牌小轿车作为担保。本院经审查,于2014年12月25日分别作出(2015)东民二保字第11-1号、(2015)东民二保字第11-2号、(2015)东民二保字第11-3号、(2015)东民二保字第11-4号、(2015)东民二保字第11-5号、(2015)东民二保字第11-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被告黄一峰所有的桂A×××××号宝马牌小轿车、被告龙文荣所有的桂A×××××朗逸牌小轿车、查封担保人林树可所有的桂A×××××柳工牌重型专项作业车、查封担保人李凤清所有的桂A×××××江铃牌小型普通客车、查封担保人农海华所有的桂A×××××丰田牌小轿车。在办理查封(活封)手续的过程中获悉,被告龙文荣已于2014年12月3日将桂A×××××朗逸牌小轿车转让给广西宾阳县古辣镇义陈村委会大陈村237号的陈学乾,故对桂A×××××朗逸牌小轿车不能办理查封手续。因此本院取消对担保人李凤清所有的桂A×××××江铃牌小型普通客车的查封。另查明,被告龙文荣与黄位柱系合伙关系,因此本院依职权追加黄位柱作为本案的被告。涉案的广西运兴牧业有限责任公司田东综合养殖场5#鸡舍棚架未开工建设,已完工的1#、2#、3#、4#鸡舍棚架工程尚未经过验收结算。审理过程中被告黄一峰认为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不同意对已完工部分的工程进行验收,被告龙文荣同意由法庭组织专门部门进行验收,但其不参与验收。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已完工的工程量进行测绘,经询问原告陆炳田、被告黄一峰、龙文荣,本院委托广西国联测绘工程有限公司对涉案的广西运兴牧业有限责任公司田东综合养殖场1#、2#、3#、4#鸡舍棚架的水平滴水投影面积进行测量。2015年6月25日广西国联测绘工程有限公司作出GLL201506160号《房产测绘成果报告》,测绘结果为:该房屋总层数为1层,结构为简易结构,房屋总面积为6417.97平方米。原告于2015年7月13日依据测绘成果报告中测绘的数据变更了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1、三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488066.55元;2、三被告连带向原告支付违约金以488066.55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自2013年7月16日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3、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22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5、本案的房产测绘费用10000元由三被告承担。本院认为,从原告陆炳田与被告黄一峰签订的《施工合同》条款上看,合同的目的是建设广西运兴牧业有限责任公司养殖场鸡舍棚架,建设材料要求、工程造价、建设工期等对施工工程约定明确,该合同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本案应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涉诉的建设工程总承包人龙文荣、黄位柱、分包人黄一峰、实际施工人陆炳田均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本合同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原告陆炳田与被告黄一峰签订的施工合同应为无效。被告黄一峰作为与原告签订合同的相对方,在被告黄一峰没有提供相关授权委托材料证实其属于履行职务行为签订合同的情况下,被告黄一峰应为合同权利义务的承担方。因此,被告黄一峰认为其与被告龙文荣属于雇佣关系,不应由其承担支付工程款责任的主张,没有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龙文荣、黄位柱系项目总承包人,被告龙文荣明知黄一峰非法转包给实际施工人陆炳田,其并未表示反对,而是在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中作为见场人签名,甚至代被告黄一峰支付部分工程进度款,因此对被告黄一峰违法转包合同的无效亦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应在被告黄一峰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因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黄位柱作为被告龙文荣的合伙人,应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与被告龙文荣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原告陆炳田要求被告龙文荣、黄位柱对被告黄一峰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虽然原告陆炳田与被告黄一峰签订的施工合同被认定无效,但原告已经按照双方约定进行施工完成了四个工区的工程量,在施工过程中由于被告黄一峰未及时支付工程进度款不能归责于原告的原因,致使工程无法如期完成。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的,应予支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就工程验收征询各方意见。被告黄一峰认为工程未完成全部工程量,不同意进行验收。被告龙文荣亦认为其与原告没有任何法律关系,不愿参与验收。无效合同自始无效,被告均不同意验收,可视为其已认可原告完成工程的质量。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已完工的工程量进行勘测后,确认原告陆炳田已经完成的工程量总面积为6417.97平方米。参照双方约定的工程价款折价计算已完成工程量的工程价款,被告黄一峰应向原告陆炳田支付的工程款是738066.55元(115元/平方米×6417.97平方米),原告已收到被告黄一峰、龙文荣支付的工程进度款250000元,则被告黄一峰尚欠原告工程款488066.55元。原告陆炳田与被告黄一峰签订的施工合同虽然对违约金、律师代理费等事项做出了约定,因无效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故原告陆炳田主张按约定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律师代理费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陆炳田要求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该费用属于诉讼期间合理的支出,包括案件受理费、诉讼保全费、房产测绘费均应由败诉方承担,故对原告陆炳田的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位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第二百八十四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项、第二十六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一峰向原告陆炳田支付工程款488066.55元,被告龙文荣、黄位柱对被告黄一峰上述应负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原告陆炳田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219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房产测绘费10000元,共计25219元,由被告黄一峰、龙文荣、黄位柱负担(原告已预交,由三被告在履行上述债务时一并向原告支付)。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0×××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莫 丽审 判 员 XX纯人民陪审员 黄大伟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梁又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