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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某某刑初字第0041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张某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某某刑初字第00410号公诉机关西安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2015年7月24日涉嫌贩卖毒品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西安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5)3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西安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向宏出庭支持,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2015年6月份,被告人张某某从西安市某某区某某街办兴盛村“老四”(另案处理)处购得��1.5克海洛因。2015年7月24日10时许,张某某接到马某某要买毒品的电话,遂骑一辆白色自行车来到某某街办某某村某某十字路口与马某某进行毒品交易。在交易过程中被公安机关现场抓获,并查获0.22克白色粉状物一包。经西安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对这包白色粉状物进行鉴定,其净重0.16克,检村中检出毒品海洛因。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破案及抓获经过,证人马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检查笔录,指认笔录,称重笔录,户籍证明,毒品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知是毒品而进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规定的贩卖毒品罪,西安市某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所犯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张某某认罪态度尚好,可对其酌情从轻判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4日起至2015年3月23日止),并处罚金五千元,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姚化鹏审判员  马婉贞审判员  何向阳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王恕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