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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青中民申字第37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林某、李某甲等与林某、李某乙遗嘱继承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林某,李某甲,李某乙

案由

遗嘱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青中民申字第37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林某。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李某乙。一审原告:李某甲。再审申请人林某因与被申请人李某乙,一审原告李某甲遗嘱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青民五终字第2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邹伟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审判员王键、代理审判员翟连颇参加评议的合议庭。经过对再审申请书等材料及原审卷宗审查,认为本案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七条之规定,决定对本案不组织听证调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林某申请再审称: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超出诉讼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十三)项之规定,特申请再审。请求依法撤销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青民五终字第291号民事判决。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林某并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李某乙在当时出资的真实意思表示是赠与。根据一、二审庭审查明和对证据的质证,足以认定案件的事实。林某以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再审申请理由不成立。李某乙、李某甲在一审提交的起诉状中,第二项诉讼请求为:依法判令林某承担被继承人生前的夫妻共同债务的50%即112000元,剩余112000元由继承人承担。本案中,被继承人李春启的遗产全部由林某继承,林某依法应当在继承遗产实际价值范围内清偿被继承人的债务。林某以原判决超出诉讼请求的再审申请理由亦不成立。综上,林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十三)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林某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邹 伟审 判 员  王 键代理审判员  翟连颇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仁和书 记 员  任盛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