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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法少民初字第0024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甘某某与重庆市南岸��某小学校人格权纠纷一审一审民事案件用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某甲,重庆市南岸区某小学校

案由

一般人格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法少民初字第00246号原告甘某甲,女,2005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学生,住重庆市铜梁县。法定代理人甘某乙,男,1972年8月2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铜梁县。系原告甘某甲之父。委托代理人张静、陈兴强(特别授权),重庆派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市南岸区某小学校,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金子村101号,组织机构代码77849845—2。法定代表人陈某某,校长。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特别授权),女,1973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岸区。系被告学校教职工。委托代理人蒋小猛(一般授权),上海锦天成(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甘某甲诉被告重庆市南岸区某小学校人格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某甲及其法定代理人甘某乙、委托代理人张静、陈兴强;被告重庆市南岸区某小学校委托代理人周某某、蒋小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甘某甲诉称:原告甘某甲系被告学校学生。原告在被告学校学习期间遭受被告学校教师胡某某的猥亵,现胡某某已被判处刑罚。被告是专门从事教育的机构,是原告接受文化知识的场所,被告有必要为原告的学习提供安全健康的教育环境,被告学校教师胡某某在公共教育场合对原告实施了伤害行为,被告应负全部责任。故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误工费8267元、心理辅导费218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重庆市南岸区某小学校辩称,1、原告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无胜诉权。某刑事判决书及二审刑事判决书均认定的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在2014年4月10日前即已知道胡某某的侵权事实,但原告在2015年6月10日才对本案进行诉讼。根据民法通则136条规定,“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为一年,原告未提供证明符合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中止或中断的任何证据,故本诉已过诉讼时效。2、被告已尽到教育管理职责,不应承担侵权责任。胡某某2012—2013年度工作笔记载明:被告要求教师“关爱学生、为人师表”等,何某某老师的工作笔记记载了同样的内容。同时《教师课堂教学检查情况表》也载明被告检查了包括师风师德的课堂情况。3、即使担责,被告也只需要承担按份、次要责任。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下,权利人不能主张侵权责任人承担连带责任。4、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项目缺乏依据。第一,原告未证明所受损害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即使有精神抚慰金,原告要求金额也过高。第二,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交通费、心理咨询费方面的证据,证据不足,不能认定。原告为证实其诉求向法庭举示了如下证据:1、《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实原告被被告学校老师胡某某侵权的事实。2、甘某乙误工证明、2014年3-4月的工资表,拟证明原告甘某甲法定代理人的误工时间和月收入情况。3、心理辅导记录表及收据一张,拟证明原告甘某甲进行心理咨询治疗及费用情况。被告为证实其辩称向法庭举示了如下证据:1、重庆市南岸区某小学校教师课堂教学检查情况表、胡某某及何某某工作笔记,拟证明被告已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经审理查明:胡某某原系被告重庆市南岸区某小学校体育老师,2013年底或2014年初某天,胡某某利用为其他老师代课、代管之机,利用讲台高度,公然对原告甘某甲等人实施猥亵。2014年8月27日,胡某某因上述犯罪行为被本院以猥亵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12年。原告在被侵权后,造成了郁闷、烦躁、焦虑不安,不愿到校上课,易发脾气、晚上经常做噩梦等严重后果。原告甘某甲到重庆新华辅导��育机构进行了心理辅导,花费218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举示的上述证据及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侵权责任法》第38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本案中,原告甘某甲在被告处上学期间受到人身损害,被告虽举示了教学检查情况表及教师胡某某、何某某工作笔记,但上述证据并不能证明其已尽到教育、管理职责,故应当承担责任。被告辩解应承担按份责任、次要责任,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相应票据,但其在遭受人身损害后接受治疗等客观上会产生交通费,故酌情按400元予以认定,其余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误工费是��受害人因误工而产生的经济损失,本案受害人甘某甲系学生,并无工作,故对误工费不予支持。原告在被侵权后,其身体权和人格尊严权均受到非法侵害,导致了原告郁闷、烦躁、焦虑不安,不愿到校上课,易发脾气、晚上经常做噩梦等后果,造成原告精神上的损害,被告应当承担精神抚慰金,结合原告精神受损程度,其主张100000元精神抚慰金过高,可酌情按3000元予以支持,其余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心理咨询费,本院认为,原告在受到非法侵害后,心理受到极大伤害,确有必要进行心理咨询,故对主张的2180元心理咨询费予以支持。由于本案涉及到刑事犯罪,且原告在诉前处于心理干预期间,故原告在人民法院判决确认侵权事实以及心理干预结束后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被告的辩解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第二款、第九条第(三)项、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重庆市南岸区某小学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甘某甲心理咨询费2180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5580元。二、驳回原告甘某甲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18元,由被告被告重庆市南岸区某小学校承��(此款已由原告甘某甲垫付,被告重庆市南岸区某小学校给付上述赔偿款时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龚 一代理审判员 邓 婷人民陪审员 林 静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玮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