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徐民二(商)初字第86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上海泰跞餐饮有限公司与律拢餐饮管理(上海)有限公司、雷智深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泰跞餐饮有限公司,律拢餐饮管理(上海)有限公司,雷智深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徐民二(商)初字第865号原告上海泰跞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徐庆,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艳,上海市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叶沛雨,上海市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律拢餐饮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闵行区。法定代表人雷智深(TUNTUNOO)。被告雷智深(TUNTUNOO),住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原告上海泰跞餐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跞公司)与被告律拢餐饮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律拢公司)、雷智深(TUNTUNOO)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艳、叶沛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律拢公司、雷智深(TUNTUNOO)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泰跞公司诉称,原告委托被告律拢公司对原告位于上海市芳甸路1188弄“证大喜马拉雅中心”B2-151的餐馆进行管理,为此双方签订了《餐馆管理委托合同》。该合同约定,餐馆所有收入须存入银行账户,律拢公司有权决定对餐馆人民币20,000元(以下币种同)以下的费用支出,但被告律拢公司应负责账簿和记录,并于每一营业年度结束后60日提交原告检查。然而,律拢公司在管理期间,从未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没有将账簿交予原告。原告发现,律拢公司在经营管理过程中,擅自向供应商索取货款返利,律拢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雷智深已经实际收取2013年6月至9月金额分别为10,420元、12,290元、12,900元、10,580元,导致原告合计损失46,190元。律拢公司系被告雷智深投资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两被告的财产发生混同,雷智深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46,190元。被告律拢公司未作答辩。被告雷智深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5日,被告律拢公司为甲方(管理人),原告为乙方(业主)签订《餐馆委托管理合同》,约定:业主同意将位于上海市芳甸路1188弄“证大喜马拉雅中心”B2-151的餐馆及其内的全部家具、固定设施和设备、营业设备和营业用品交由管理人经营管理;由于经营餐馆而收到的一切款项以及管理人因经营餐馆所支付的一切费用,均须通过业主以其名义在管理人同意的银行开立的银行账户收取或支付;餐馆的所有收入均须存入上述业主开立的银行账户,管理人应代表业主每月从银行账户中支付经营成本;本合同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管辖。2015年2月10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2321号民事判决书,其中载明:原审法院查明,律拢公司在经营泰跞公司餐馆中,收取供货商的货款返点,并将返点钱款存入律拢公司法定代表人账户,二审法院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同时在案件审理中又查明,泰跞公司于2013年6月至9月收取的供货商返利现金分别为10,420元、12,290元、12,900元、10,580元,该部分款项于同年8月均被会同其他供货商的返利款项一并划入律拢公司法定代表人TUNTUNOO在工商银行尾号****的理财金账户。二审法院认为律拢公司的该行为损害了泰跞公司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被告律拢公司系被告雷智深一人投资,成立于2011年8月8日。以上事实,有《餐馆委托管理合同》、(2014)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2321号民事判决书、律拢公司工商登记资料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系履行《餐馆委托管理合同》中发生的纠纷,该合同约定,因履行该合同引起的纠纷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该约定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本案处理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诉争的《餐馆委托管理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当严格依照约定履行。《餐馆委托管理合同》明确约定,因经营原告餐馆而收到的一切款项及餐馆全部收入均应存入原告开立的银行账户。又,(2014)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2321号民事判决书对律拢公司收取供货商的货款返点以及2013年6月至9月金额分别为10,420元、12,290元、12,900元、10,580元的供货商返利现金被划入律拢公司法定代表人雷智深的银行账户的事实予以确认。故原告要求律拢公司赔偿原告损失共计46,190元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律拢公司系被告雷智深设立的一人有限公司,诉争返利款项实际划入了雷智深的账户,故原告认为雷智深与律拢公司财产混同,要求雷智深对律拢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本院亦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律拢餐饮管理(上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泰跞餐饮有限公司损失46,190元;二、被告雷智深(TUNTUNOO)对被告律拢餐饮管理(上海)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54元,公告费600元,均由被告律拢餐饮管理(上海)有限公司、雷智深(TUNTUNOO)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上海泰跞餐饮有限公司及被告律拢餐饮管理(上海)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雷智深(TUNTUNOO)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嘉骏审判员 杨 阳审判员 翁成方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润青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