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民(商)初字第0109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营业部与雷春英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营业部,刘欣,郭彦菲,雷春英,李金婵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海民(商)初字第01092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营业部,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复兴路三爱大厦二层。负责人马琳,行长。委托代理人李萍,北京中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欣,男,1975年4月12日出生。被告郭彦菲,女,1987年5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杨玉春,北京太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雷春英,女,1966年5月12日出生,职业。被告李金婵,女,1974年12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欣,男,系李金婵之夫。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营业部(以下简称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与被告刘欣、郭彦菲、雷春英、李金婵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由代理审判员程侠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刘长生、郑东涛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的委托代理人李萍,被告刘欣(同时作为被告李金婵的委托代理人)、郭彦菲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玉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雷春英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诉称:2012年7月6日,刘欣、雷春英、郭彦菲、翁志祥(合同甲方)与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合同乙方)签订了编号为×××的《最高额保证综合授信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提供最高770万元的授信额度,其中授予刘欣的授信额度为90万元,授信使用期限自2012年7月9日至2013年7月9日,授信用途为经营。同日,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与刘欣签订《个人授信项下借款合同》,约定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向刘欣提供《最高额保证综合授信合同》下的授信额度,借款期限、利率、利率调整方式等均以借款凭证为准。2013年7月8日,根据刘欣的申请,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向刘欣放款90万元,年利率9.6%,期限自2013年7月8日至2014年7月8日。另,刘欣的配偶李金婵在借款申请表上签字,保证按期偿还借款本息。贷款到期后,刘欣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保证人也未承担保证责任。截止至2014年11月6日,刘欣仍拖欠贷款本金90万元、利息5520元、罚息44660.13元。故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刘欣偿还借款本金90万元;2、刘欣支付截止2014年11月6日的逾期利息5520元,逾期罚息44660.13元,并按照合同约定清偿自2014年11月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罚息;3、刘欣承担律师费28505.4元;4、雷春英、郭彦菲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李金婵对刘欣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6、刘欣、雷春英、郭彦菲、李金婵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刘欣、李金婵共同答辩称:因案外人翁志祥承担了保证责任,替刘欣还清了欠款,故不同意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的第一、二项诉讼请求;关于律师费,刘欣、李金婵同意承担部分。被告郭彦菲答辩称:因案外人翁志祥承担了保证责任,替刘欣还清了欠款,故不同意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的第一、二项诉讼请求;同时,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主张律师费没有法律依据。被告雷春英在答辩期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原告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最高额保证综合授信合同;证据2、个人授信项下借款合同;证据3、商户借款申请表及结婚证;证据4、借款支用申请书;证据5、个人借款凭证及放款通知书;证据6、还款明细表;证据7、贷款详细信息表。证据8、律师费发票。经质证,刘欣、郭彦菲、李金婵对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提交的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认定。被告刘欣、郭彦菲、雷春英、李金婵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2年7月6日,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合同乙方)与刘欣、郭彦菲、雷春英及案外人翁志祥(以上四人共同构成合同甲方)签订编号为×××的《最高额保证综合授信合同》,约定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给予甲方所有成员的整体授信额度为770万元,其中刘欣的授信额度为90万元;以上授信额度的使用期限为12个月,自2012年7月9日至2013年7月9日,授信用途为经营;本合同及任一授信提用人签署的具体业务合同共同构成担保的主合同,所担保的主债权为主合同中的乙方全部债权,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本合同约定的所有授信提用人的最高授信额度,该最高债权额为尚未清偿的本金余额最高限额,在本金不超过上述限额的前提下,由此产生的本合同约定担保范围内所有应付款项,甲方均同意承担担保责任;甲方成员使用授信时,应在本合同约定授信期限和最高授信额度内向乙方提出申请,乙方有权根据授信提用人申请使用额度时的乙方授信政策决定是否同意,经审核同意的,乙方与授信提用人签订相应授信业务的具体业务合同;甲方成员在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内,为主债权中除本人外任一授信提用人的乙方债权承担最高额连带共同保证责任,担保范围为本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之债权本金和其他应付款项,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上述范围中的其他应付款项,计入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但不计入本合同项下被担保的本金余额最高限额;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生效日起至本合同下具体主债权的履行期限届满之后两年;因授信提用人违约致使乙方采取诉讼方式实现债权的,甲方成员应承担乙方为此支付的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差旅费等)。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日,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甲方)与刘欣(乙方)签订编号为101432012801498的《个人授信项下借款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占用编号为×××的《最高额保证综合授信合同》的授信额度,为上述合同的具体业务合同,合同项下借款的期限、利率、利率调整方式等均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用途为经营;乙方对甲方到期应付而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逾期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罚息,直至甲方清偿本息为止,对甲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逾期罚息),按逾期利率按月在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日的对日计收复利,按实际逾期天数计算,逐月累算;本合同逾期利率为在本合同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本合同项下贷款的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一次偿还本金,结息日为每月15日,借款到期时利随本清;本合同项下乙方实现债权及担保权利而产生的费用中的律师代理费,按照全部待清偿债权总额的3%计算,全部由甲方承担。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3年7月8日,刘欣签署《借款支用申请书》一份,向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申请借款90万元,并委托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将申请借款支付至以下账户(户名:北京盛世博大科贸有限公司;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北京东方广场支行;账号:×××)。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于当日核准了刘欣的借款申请,确定借款金额为9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3年7月8日至2014年7月8日,执行固定年利率9.6%,还款方式均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还款日为每月15日。同日,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向刘欣指定账户放款90万元。借款期限届满后,刘欣未依约还本付息,截止至2014年11月6日,刘欣仍拖欠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贷款本金90万元、利息5520元、罚息44660.13元。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于2014年12月8日扣收刘欣名下保证金145096.56元,用于冲抵刘欣拖欠的贷款本息。另,案外人翁志祥分别于2015年3月27日、2015年4月16日代刘欣还款485127.3元、371253.4元,共计856380.7元。至此,刘欣名下贷款本息已结清。另查,刘欣、李金婵于1998年7月19日登记结婚。刘欣在向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申请授信时,与李金婵共同签署了《商户借款申请表》一份,承诺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再查,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因本案纠纷支出律师费28505.4元。以上事实,有本院认定的以上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与刘欣、郭彦菲、雷春英及案外人翁志祥签订的《最高额保证综合授信合同》,与刘欣签订的《个人授信项下借款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当事人应严格遵守并履行合同义务。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作为贷款方已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刘欣作为借款方亦应依约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根据本院已查明事实,刘欣虽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依约还本付息,但在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提起本案诉讼之后,案外人翁志祥已替刘欣还清了所有借款本息,故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仍要求刘欣偿还借款本金90万元及相应利息、罚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要求刘欣承担律师费28505.4元一节,因《最高额保证综合授信合同》约定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因主张权利而支出的律师费由授信提用人负担,且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已举证证明其确已支出了律师费28505.4元,故本院对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要求李金婵与刘欣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因李金婵与刘欣系夫妻关系,刘欣所负债务发生于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李金婵也以刘欣配偶身份签署了商户借款申请表,承诺按期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故刘欣所负债务应视为其与李金婵的共同债务,李金婵理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据此,本院对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的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要求郭彦菲、雷春英对刘欣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额保证综合授信合同》的约定,甲方成员(即刘欣、郭彦菲、雷春英、翁志祥)就本人外的授信提用人使用的授信向乙方(即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承担最高额共同连带保证责任,且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因行使权利而支出的律师费亦属担保范围之内,故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有权要求郭彦菲、雷春英对刘欣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院对民生银行总行营业部该项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雷春英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欣赔偿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营业部律师费损失二万八千五百零五元四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李金婵对前款规定的被告刘欣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三、被告郭彦菲、雷春英对第一项规定的被告刘欣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被告郭彦菲、雷春英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各自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刘欣追偿;五、驳回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营业部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刘欣、李金婵、郭彦菲、雷春英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万三千五百八十六元、财产保全费五千元,以上共计一万八千五百八十六元(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营业部已预交),由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总行营业部负担一万八千零四十五元(已交纳),由被告刘欣、李金婵、郭彦菲、雷春英负担五百四十一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普通程序的交费标准交纳相应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程 侠人民陪审员 刘长生人民陪审员 郑东涛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齐 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