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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拱商初字第172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湖墅支行与浙江千百功红木家具有限公司、浙江洁达环保集团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湖墅支行,浙江千百功红木家具有限公司,浙江洁达环保集团有限公司,冠军集团有限公司,骆冠军,张婷,何宣萍,王柯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拱商初字第1729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湖墅支行。法定代表人:陈敬辉。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蔡凌晓、孟凡靖。被告:浙江千百功红木家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柯人。被告:浙江洁达环保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保海。被告:冠军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骆冠军被告:骆冠军。被告:张婷。被告:何宣萍。被告:王柯人。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湖墅支行(以下简称广发银行湖墅支行)与被告浙江千百功红木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千百功公司)、浙江洁达环保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洁达公司)、冠军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冠军公司)、骆冠军、张婷、何宣萍、王柯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广发银行湖墅支行于2015年6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发银行湖墅支行的委托代理人蔡凌晓、孟凡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千百功公司、洁达公司、冠军公司、骆冠军、张婷、何宣萍、王柯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发银行湖墅支行诉称:2012年9月12日,原告与被告千百功公司签订了编号为HS2012-3014《额度贷款合同》(以下称“主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千百功公司提供贷款额度人民币1500万元整,期限从2012年9月12日至2013年9月11日止。利率为浮动利率,按基准利率上浮20-30%执行,具体以借款借据为准。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21日为付息日。若被告千百功公司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原告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对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从逾期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合同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为向原告方所在地有管辖权法院起诉。同日,原告与被告千百功公司签订了编号为HS2012-3014《最高额动产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千百功公司以其存放于诸暨市赵家镇赵家新村现有的及将有的红木家具和原料(价值不少于人民币2500万元)为自身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抵押登记编号为诸工商动抵登字201266号,担保最高限额为本金1500万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复利等。与此,原告与被告骆冠军、张婷签订了编号为HS2012-3014《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骆冠军、张婷以其坐落于温馨人家23幢4单元1202室房屋为被告千百功公司与原告于2012年9月12日至2014年9月12日期间所签订的一系列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项下全部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300万元,双方于2012年9月12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为杭房他证字第25939**号。同日,原告还与被告洁达公司、冠军公司、骆冠军、张婷、何宣萍、王柯人签订编号HS2012-3014《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洁达公司、冠军公司、骆冠军、张婷、何宣萍、王柯人为主合同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本金余额1500万元整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及费用等。保证合同对保证担保的期限、范围等均作了约定。同时还约定了,若被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其他担保的,主合同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的,原告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2013年3月12日,被告千百功公司向原告申请贷款,原告依约向其发放贷款1500万元,到期日为2013年9月11日。2013年9月10日,被告千百功公司向原告申请贷款展期,原告同意其展期申请,当日,原告与被告千百功公司及担保人签订了编号为HS2012-3014-展(1)《人民币贷款展期合同》,约定贷款到期日为2014年3月11日,利率按原执行利率执行,合同有效期内合同利率不变。截止2015年4月7日,被告千百功公司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500万元,利息(含罚息、复利)809830.97元。被告千百功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违约,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依合同及相关法律规定向贵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千百功公司向原告归还贷款本金1500万元,欠息709800.67元(暂计算至2015年4月7日,此后利息(含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收至本息结清之日止);2、判令原告对被告千百功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即被告千百功公司现有的以及将有的红木家具和原料(登记证号:诸工商动抵字201266号)享有抵押权,对抵押物折价、拍卖或变卖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3、判令原告对被告骆冠军、张婷提供的抵押物即位于温馨人家23幢4单元1202室房屋享有抵押权,对抵押物折价、拍卖或变卖后所得价款优先受偿;4、判令被告洁达公司、冠军公司、骆冠军、张婷、何宣萍、王柯人对被告千百功公司上述第一项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若有)由七被告共同承担。庭审中,原告广发银行湖墅支行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千百功公司向原告归还贷款本金1500万元,欠息809830.97元(暂计算至2015年4月7日,此后利息(含罚息、复利)按涉案合同约定计收至本息结清之日止)。本院收到被告洁达公司寄送的答辩状,被告洁达公司答辩称:一、广发银行湖墅支行起诉千百功公司及答辩人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答辩人仅是担保人,对于借款人千百功公司如何借款、款项是否交付、借款及额度是否符合信贷规范和程序等由法院依法审查、认定。二、广发银行湖墅支行第一项诉讼请求要求千百功公司归还欠息包括罚息和复利,这一项请求项目违法不应予以支持。三、广发银行湖墅支行第四项诉讼请求要求答辩人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错误,不应予以支持,根据担保法及相应司法解释规定,有抵押担保的,保证及即答辩人仅对抵押物以外的借款提供担保,故广发银行湖墅支行这一项诉请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四、广发银行湖墅支行第五项诉请中不明确、不确定,违反民诉法关于诉讼请求必须明确具体的规定,不应支持。综上,答辩人请求法庭查清本案事实,审查广发银行湖墅支行的全部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依法判决。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广发银行湖墅支行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额度贷款合同1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千百功公司建立了贷款合同法律关系的事实;2、最高额动产抵押合同、动产抵押登记证书1组,证明被告千百功公司为自身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的事实;3、最高额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证1组,证明被告骆冠军、张婷为被告千百功公司主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抵押登记的事实;4、最高额保证合同1份,证明被告洁达公司、冠军公司、骆冠军、张婷、何宣萍、王柯人自愿为被告千百功公司主合同项下提供连带保证担保的事实;5、用款申请书、提款申请书、支付申请书、流动资金贷款支付通知书、购销合同、借款借据、对公结算业务申请书1组,证明原告向被告千百功公司发放流动资金贷款1500万元,到期日为2013年9月11日;6、借款展期申请书、人民币贷款展期合同、借款借据(展期)1组,证明原告根据被告千百功公司申请同意其展期申请,担保人同意为展期贷款提供担保,以及展期贷款到期日、利率等约定事实;7、利率试算书1份,证明被告千百功公司欠原告本息金额。8、公证书1份,证明被告骆冠军、张婷的夫妻关系。被告千百功公司、冠军公司、骆冠军、张婷、何宣萍、王柯人未答辩,也未到庭应诉和提交证据,视为放弃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被告洁达公司提交答辩状但未到庭应诉提交证据,视为放弃庭审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广发银行湖墅支行提交的证据7因原告提出利息计算数据存在错误故对该证据的利息金额不予认可,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均符合证据三性要求,本院予以确认。结合上述证据认定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2年9月12日,广发银行湖墅支行与千百功公司签订了编号为HS2012-3014《额度贷款合同》,约定:广发银行湖墅支行向千百功公司提供贷款额度人民币1500万元整;期限从2012年9月12日至2013年9月11日止;利率按基准利率上浮20-30%执行,具体以借款借据为准;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21日为付息日;若千百功公司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原告有权自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对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从逾期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合同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为向广发银行湖墅支行所在地有管辖权法院起诉;等。2012年9月12日,广发银行湖墅支行与千百功公司签订了编号为HS2012-3014《最高额动产抵押合同》,约定:千百功公司采用浮动抵押模式以其存放于诸暨市赵家镇赵家新村浙江千百功红木家具有限公司内的红木家具和原料存货以及合同有效期内千百功公司取得的上述范围内的动产(抵押物价值不少于人民币2500万元整),作为抵押财产全部抵押予广发银行湖墅支行;抵押所担保的最高额债权包括本金1500万元以及主合同项下的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的费用等;广发银行湖墅支行应在主债权诉讼时效内行使抵押权;等。同日,广发银行湖墅支行、千百功公司向诸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手续,抵押登记编号为诸工商动抵登字201266号。2012年9月12日,广发银行湖墅支行与骆冠军、张婷签订了编号为HS2012-3014《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骆冠军、张婷以其坐落于杭州市滨江区温馨人家23幢4单元1202室房屋为千百功公司与广发银行湖墅支行于2012年9月12日至2014年9月12日期间所签订的一系列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项下全部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300万元;广发银行湖墅支行应在主债权诉讼时效内行使抵押权;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及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的费用等。双方于2012年9月12日向杭州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他项权证号为杭房他证字第25939**号。2012年9月12日,广发银行湖墅支行与洁达公司、冠军公司、骆冠军、张婷、何宣萍、王柯人签订编号HS2012-3014《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洁达公司、冠军公司、骆冠军、张婷、何宣萍、王柯人为千百功公司于2012年9月12日所签订的编号为HS2012-3014《额度贷款合同》及其修订或补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担保最高额债权包括最高本金余额1500万元和相应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等;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若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广发银行湖墅支行有权选择物的担保实现债权或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等。2013年3月12日,广发银行湖墅支行向千百功公司发放贷款15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3月12日至2013年9月11日。2013年9月10日,千百功公司向原告申请贷款展期。同日,广发银行湖墅支行与千百功公司、洁达公司、冠军公司、骆冠军、张婷、何宣萍、王柯人签订了编号为HS2012-3014-展(1)《人民币贷款展期合同》,约定贷款到期日为2014年3月11日,利率按原执行利率执行,合同有效期内合同利率不变。2013年9月10日,广发银行湖墅支行与千百功公司向诸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编号为诸工商动抵登字201266号的动产抵押变更登记,变更内容为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由2012年9月12日至2013年9月11日变更为2012年9月12日至2014年9月11日。千百功公司2014年9月21日前的利息已还清;2014年9月21日,千百功公司归还利息1352.27元;2014年12月31日,千百功公司归还利息10万元。截止2015年4月7日,千百功公司尚欠广发银行湖墅支行贷款本金1500万元。本院另查明:截止2015年4月7日,千百功公司尚欠广发银行湖墅支行利息(包括罚息、复利)809830.97元。本院认为,原告广发银行湖墅支行与被告千百功公司金融借款合同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千百功公司应当归还贷款本金1500万元及相应利息。被告千百功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违反了额度贷款合同的约定,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广发银行湖墅支行主张按合同约定计算罚息、复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洁达公司向本院提交的答辩状中的主张,其中关于保证人仅对千百功公司抵押担保外的借款提供担保的主张,因最高额保证合同已对担保顺位进行了约定,原告有权选择债务人物的担保和保证人担保的担保顺位,被告洁达公司的其他主张因其未提交有效证据进行证明,故对被告洁达公司的主张本院均不予支持。关于动产浮动抵押及房产抵押问题,根据最高额动产抵押合同及最高额抵押合同的约定,被告千百功公司采用浮动抵押模式以其现有以及将有的红木家具及原料作为抵押财产及被告骆冠军、张婷以其房产作为抵押财产为被告千百功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相应抵押登记手续,符合法律规定,故对原告广发银行湖墅支行对上述抵押物折价、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被告洁达公司、冠军公司、骆冠军、张婷、何宣萍、王柯人应对被告千百功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八十一条、一百八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千百功红木家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湖墅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万元及利息(含罚息、复利)809830.97元(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4月7日,此后利息(含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二、如被告浙江千百功红木家具有限公司未能按时履行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湖墅支行有权对诸工商动抵登字201266号动产抵押登记书中所载明的抵押物以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在上述第一项债权数额和本案诉讼费用范围内优先受偿;三、如被告浙江千百功红木家具有限公司未能按时履行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湖墅支行有权以被告骆冠军、张婷抵押的坐落于杭州市滨江区温馨人家23幢4单元1202室房屋折价或以拍卖、变卖的价款在债权数额300万元(含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及本案诉讼费用)内优先受偿;四、被告浙江洁达环保集团有限公司、冠军集团有限公司、骆冠军、张婷、何宣萍、王柯人对被告浙江千百功红木家具有限公司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6059元,财产保全申请费人民币5000元,合计121059元,由被告浙江千百功红木家具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浙江洁达环保集团有限公司、冠军集团有限公司、骆冠军、张婷、何宣萍、王柯人对被告浙江千百功红木家具有限公司对该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82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账号20×××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傅志君人民陪审员  童华苗人民陪审员  马 平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代书 记员  张 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