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北民初字第90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王家雷与马桂银、宁波市江北永发物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家雷,马桂银,宁波市江北永发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北民初字第904号原告:王家雷。被告:马桂银。被告:宁波市江北永发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杰。委托代理人:徐国民。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代表人:费剑锋。委托代理人:竺宝山。原告王家雷为与被告马桂银、宁波市江北永发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勤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案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家雷、被告宁波市江北永发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国民、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竺宝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桂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家雷起诉称:2015年5月13日下午13时18分左右,原告骑电动车途径庄西公路马径村委会门口100米时,由于被告马桂银驾驶的浙B×××××号车辆停在马路中间占据了车道,为避免与来车相撞,导致原告电动车与该车车尾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本次事故经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江北大队认定,被告马桂银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另经了解,被告宁波市江北永发物流有限公司系浙B×××××号车辆的所有人,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为维护原告的权益,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6318.70元、后续整容费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营养费1000元、护理费880元、误工费11215元、交通费78元、电动车损失850元、精神损失费2000元,合计26671.70元。被告马桂银未作答辩。被告宁波市江北永发物流有限公司答辩称:被告马桂银是被告公司的雇员,愿承担赔偿责任,由于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因此除非医保用药由被告公司承担外,其余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对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意见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一致。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答辩称:愿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原告诉请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电动车修理费、施救费无异议。原告诉请的医疗费,根据医保规定,非医保部分不予承担,应由被告宁波市江北永发物流有限公司承担。原告诉请的误工费,同意按80元/天计算60天。原告诉请的后续整容费,没有证据证明,不予认可。原告诉请的营养费,没有事实依据,不予认可。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失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认可。原告诉请的停车费,不予赔偿。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江北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机动车辆驾驶证、机动车辆行驶证各一份,拟证明事故发生过程、被告主体适格及被告马桂银承担事故次要责任的事实;2.门诊病历、出院记录、MR诊断报告、费用汇总清单各一份及医疗费票据一组,拟证明原告的伤情、治疗情况及花费医疗费6318.70元的事实;3.陪护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住院期间需人护理的事实;4.疾病诊断意见书一组,拟证明原告出院后病休64天的事实;5.交通银行交易明细单一组,拟证明原告伤前的收入状况;6.机动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发票、停车场付费通知书各一份,拟证明原告电动车损失为800元,并支出施救费40元、停车费10元的事实;7.出租车发票一组,拟证明原告治疗期间支出交通费78元的事实。对于上述证据,两被告对证据1、2、3、6、7无异议,对证据4,两被告认为期限过长;对证据5,两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鉴于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6、7无异议,本院认定上述证据具有证据效力;对于证据4,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反驳证据予以证明,其异议不能成立,本院对疾病诊断意见书的证明力予以认定;对于证据5,该银行交易记录仅能证明其在公司工作时的收入状况,但不能证明其从事个体经营期间的收入状况,两者并无关联,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定。被告宁波市江北永发物流有限公司为证明其已垫付医疗费552.70元,并预付原告现金5000元的事实,向本院提交医疗费票据一组、收条一份。对于上述证据,原告、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无异议。鉴于原告、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对被告宁波市江北永发物流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定上述证据具有证据效力。被告马桂银、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案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情况,本院认定下列事实:2015年5月13日13时18分左右,原告驾驶无牌电动自行车途径宁波市江北区庄西公路马径村委会附近处时,车头与停放在该处由被告马桂银驾驶的浙B×××××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车尾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电动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江北大队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马桂银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至宁波市第九医院入院治疗,出院后又经门诊复查,为此,原告花费医疗费6318.70元。被告宁波市江北永发物流有限公司在原告治疗期间垫付医疗费552.70元,并预付原告现金5000元。被告宁波市江北永发物流有限公司系浙B×××××号车辆的所有人,亦是被告马桂银的雇主。浙B×××××号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责任明确。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作为浙B×××××号车辆的交强险承保人,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交强险不足部分,根据双方过错程度,由被告马桂银的雇主即被告宁波市江北永发物流有限公司承担40%的赔偿责任。被告宁波市江北永发物流有限公司自愿承担医疗费非医保部分,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宁波市江北永发物流有限公司先行垫付的费用可在其应赔偿的金额中予以扣除。关于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根据原、被告提交的票据予以认定6871.40元,并依据《宁波市基本医疗保险用药管理办法》和《宁波市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项目管理办法》确定非医保用药金额为396.83元;2.后续整容费,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该费用必然发生,因此本院不予处理,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330元(30元/天×11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4.营养费,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5.护理费,原告主张880元,两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6.误工费,原告按2014年宁波市全社会在职职工平均工资53748元的标准主张误工费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自述事故发生的六个月前从公司辞职从事个体水电工程安装,结合其庭后提交的职业资质证书,其陈述具有真实性,对其从事的职业予以确认。由于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其从事个体经营期间的收入状况,因此其收入可参照2014年宁波市居民服务、修理业中“生产生活电力设备安装、操作、修理人员”的工资指导价中位数41301元确定,予以认定误工费8486.51元(41301元÷365天×75天);7.交通费,原告主张78元,两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8.电动车损失,原告主张800元,两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9.施救费,原告主张40元,两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10.停车费,不属于损害赔偿的范围,本院不予支持;11.精神损害抚慰金,损害尚未达到严重程度,本院不予支持。上述1-11项合计17485.91元。综上,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17089.08元(17485.91元-非医保396.83元);被告宁波市江北永发物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396.83元。被告宁波市江北永发物流有限公司已垫付的5552.70元,其无需再行赔偿,已垫付的5552.70元扣除其应赔偿的396.83元后的5155.87元原告应予以返还。为减少当事人讼累,该5155.87元款项可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赔偿原告的17089.08元中予以扣减,并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直接赔付给被告宁波市江北永发物流有限公司。因此,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尚需赔偿原告11933.21元(17089.08元-5155.87元)。被告马桂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赔偿原告王家雷11933.21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二、驳回原告王家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3.50元,由原告王家雷负担129.5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公司负担10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王 勤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代书记员 陈思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