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路商初字第270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台州市路桥荣发摩托车配件厂与潘秀德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路商初字第2700号原告:台州市路桥荣发摩托车配件厂。投资人:胡荣兵。被告:潘秀德。原告台州市路桥荣发摩托车配件厂为与被告潘秀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7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金艺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4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台州市路桥荣发摩托车配件厂投资人胡荣兵、被告潘秀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台州市路桥荣发摩托车配件厂起诉称:2014年12月1日、2015年1月5日,被告潘秀德向原告购买金额分别为6619元、7705元的珍珠棉,共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4324元。之后,被告未偿付货款。现要求被告偿付货款人民币14324元。审理中原告确认双方交易关系中被告向原告退货金额为4489元,故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偿付货款9835元。被告潘秀德答辩称:2015年5月被告向原告退货,退货金额共计6389元应予扣除。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产品销货清单两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4324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货物单价本应为每公斤13.5元,现均已按14元计算。本院认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产品销货清单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被告认为货物单价应按每公斤13.5元,未提供证据证实,故货款金额应以销货清单载明金额为准。被告潘秀德未向本院提交反证。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2月1日、2015年1月5日,被告潘秀德向原告购买金额分别为6619元、7705元的珍珠棉,共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4324元。之后,被告向原告退货,金额为4489元。而后,被告未偿付其余货款。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成立买卖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9835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原告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潘秀德辩称退货共计6389元,其中1900元依据不足,本院对其辩称予以部分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秀德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台州市路桥荣发摩托车配件厂货款人民币9835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元,依法减半收取80元,由台州市路桥荣发摩托车配件厂负担30元,由被告潘秀德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6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市分行)。审判员 金 艺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李伟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