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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璧法刑初字第0041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杨川过失致人死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川

案由

过失致人死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璧法刑初字第00411号公诉机关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川,男,1991年6月28日出生,汉族,重庆市荣昌区人,初中文化,农民,住重庆市荣昌区。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9月29日被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2012年10月22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4月14日被抓获,次日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被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8日被监视居住。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10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璧山区看守所。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渝璧检刑诉(2015)4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川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5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家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2日15时许,被告人杨川邀约被害人李某某至重庆市璧山区王家沟水库游泳,杨川明知李某某不会游泳,其未征得李某某的同意而强行将李某某推入水库,在看到李某某呼救的情况下,杨川未对李某某实施救助,导致李某某溺水死亡。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举示了相关证据,并认为被告人杨川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过失致人死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还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故建议以过失致人死亡罪对被告人杨川判处三年至四年有期徒刑。现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杨川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过失致人死亡罪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杨川与被害人李某某(殁年17岁,生于1997年11月2日)系好友关系。2015年4月12日15时许,被告人杨川邀约被害人李某某至重庆市璧山区王家沟水库游泳。杨川明知李某某不会游泳,在未征得李某某同意的情况下将其推入水库。因李某某不会游泳、头部一直没在水中,被告人在意识到李某某可能溺水的情况下,仅采取在岸上用手去抓被害人及呼喊其他人对被害人进行施救,而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对李某某实施救援,导致李某某溺水死亡。后被告人杨川因害怕承担责任,从现场逃离。2015年4月14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杨川抓获,杨川到案后如实供述了全部事实。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示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户籍信息、抓获经过、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鉴定文书、法医学尸表检验意见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证人证言及被告人杨川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川因过失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川犯过失致人死亡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杨川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有犯罪前科,可酌情从重处罚。综合被告人杨川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被告人具有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有犯罪前科的量刑情节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川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因本案被先行羁押的15日应折抵刑期,即被告人杨川的刑期自2015年10月15日起至2019年3月3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陈秀超人民陪审员  林 静人民陪审员  王 花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陈 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