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湘法民一初字第93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17
案件名称
原告彭某某与被告湖南荣和谷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湘乡市潭市镇林业站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湘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湘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湘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湘法民一初字第933号原告彭某某,男。委托代理人胡俪君,湘乡市环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湖南荣和谷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某。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陆语华,湖南湘剑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湘乡市潭市镇林业站。负责人张某某,该站站长。原告彭某某与被告湖南荣和谷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和谷公司)、湘乡市潭市镇林业站(以下简称潭市镇林业站)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日作出(2014)湘法民一初字第563号民事判决,原告不服向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中院作出(2014)潭中民一初终字第401号民事裁定,发回重审,本院另行组成由审判员李建强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孟祥敏、人民陪审员朱双林参与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8月4日和2015年9月16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喻也担任记录。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荣和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及被告潭市镇林业站两次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二次开庭原告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某某诉称:2008年11月1日,原告与被告潭市镇林业站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承租被告管理下的马鞍山林场,并按合同约定给付了林业站保证金30万元。2012年4月26日,原告将自己在被告荣和谷公司中的股份全部转让给另外两名股东,并退出马鞍山林场的租赁,被告荣和谷公司随即在工商部门办理了相关股份的变更手续。此后被告荣和谷公司一直没有交付被告潭市镇林业站保证金30万元,被告潭市镇林业站也未将30万元退还给原告。原告催讨未果,特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原告保证金30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湖南荣和谷公司辩称:原告彭某某称答辩人至今未退还其交给被告潭市镇林业站的30万元保证金不符合事实,该30万元已经计算在原告所持股份内,作为原告的股本金,在原告退股时账目已全部结算清楚,原告在退出荣和谷公司时,其权益已经得到实现,30万元的股本金已经灭失。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依据,也有悖于常理,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潭市镇林业站辩称:答辩人收到原告30万元押金是事实。被告与被告荣和谷公司重新签订租赁合同时,被告荣和谷公司也一直未向答辩人缴纳过保证金。当时原告讲,在被告荣和谷公司没有给付押金之前,被告收取原告的押金可不予退还。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彭某某与被告潭市镇林业站签订的租赁合同一份,拟证明原告于2008年11月1日承租了被告潭市镇林业站的马鞍山林场,租赁期限为49年,租金为51000元/年,并约定由原告给付林业站保证金30万元,于2008年11月28日付25万元,余下5万元于2008年12月30日前付清。2、行政事业单位往来结算收据两张,拟证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分两次向被告潭市镇林业站缴纳了保证金30万元。3、协议书一份,拟证明原告已于2012年4月26日将其在被告荣和谷公司占有的股份全部转让给了公司另外两名股东盛某某和彭某某甲。同时约定被告荣和谷公司的前身湘乡市晨阳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在变更法人名称期间,公司所发生的经济往来全部由原告彭某某个人负责。4、企业注册登记资料一份,拟证明被告荣和谷公司的前身为湘乡市晨阳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由股东彭某某和陈明筹建;盛某某、彭某某甲受让了公司60%的股份后,于2011年1月30日将公司名称变更为湖南省荣和谷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盛某某;李某某受让了公司40%的股份后,于2012年5月18日将公司名称变更为湖南荣和谷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李某某。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荣和谷公司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保障金30万元已经在原告作为公司股东时转换为股份了,在原告退股时已退还给原告;对证据3、4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潭市镇林业站不发表质证意见。为支持被告的答辩意见,被告荣和谷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5、证人盛某某出庭作证,拟证明原告向被告潭市镇林业站缴纳的租赁合同保证金已经由公司做账,计入了原告彭某某的公司股份,由于原告当时主管公司的财务,押金条没有移交公司,保留在原告手中。对于被告荣和谷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5三性均有异议,该证据内容不真实,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且2012年5月18日后原告已经不是公司股东,原告已经把所有的公司资料都移交给了被告荣和谷公司,正因为押金是原告自己出的并不是股份,所以才没有移交押金条。对被告荣和谷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潭市镇林业站不发表质证意见。被告潭市镇林业站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6、租赁合同一份,拟证明2011年3月8日,被告荣和谷公司与其签订了租赁合同一份,由被告荣和谷公司承租马鞍山林场,并约定此合同签订后,其于2008年11月11日与原告彭某某签订的租赁合同作废。7、证人易某某(系湘乡市潭市镇鹤塘村书记)出庭作证,拟证明两被告签订第二份租赁合同原告是知情的,至于租金30万元原告与被告荣和谷公司是如何协议的其并不知情。对被告潭市镇林业站提交的上述证据,原告本人质证认为:对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该合同为盛某某所签,原告当时没在场,但事前知晓合同内容,事后也知道合同合同签署情况,保证金30万元的收据是原告个人提供的;对证据7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对被告潭市镇林业站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荣和谷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6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该合同约定原合同作废时原告没有主张自己的权利进一步说明了该保证金30万元已经转换为原告的公司股份;对证据7无异议。对于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双方当事人质证,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2、6来源真实,形式合法,本院予以采信;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3、4、7,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系证人出庭作证证言,原告对其内容真实性有异议,因被告荣和谷公司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本院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8年11月1日,原告彭某某以个人名义与被告潭市镇林业站签订租赁合同,由原告承租林业站位于湘乡市潭市镇鹊塘村、九仑村、秀丰村交界处的马鞍山林场,合同约定出租期限为49年,从2009年1月1日起至2057年12月31日止,租金51000元/年,一年一交并在每年度届满前缴纳。双方同时约定合同保证金30万元,于2008年11月28日交付25万元,余下5万元于2008年12月30日付清,在租赁合同履行15年后,合同保证金折抵应交租金。原告彭某某按照合同约定,于2008年11月27日向被告潭市镇林业站缴纳了25万元,2009年5月19日向被告潭市镇林业站缴纳了5万元,总计30万元,取得了马鞍山林场的使用权。2009年3月12日,原告与另一股东设立了湘乡市晨阳农业开发有限公司。2011年,原告把自己60%的股份转让给了盛某某和彭某某甲,并于2011年1月3日将公司名称变更为湖南省荣和谷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由盛某某担任法定代表人。2011年3月8日,被告荣和谷公司与被告潭市镇林业站重新签订了马鞍山林场的租赁协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彭某某与被告潭市镇林业站签订的租赁合同作废,由被告荣和谷公司承租马鞍山林场,取得马鞍山林场的使用权。2012年4月26日,原告退出自己在湖南省荣和谷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全部股份,与公司股东兼公司法定代表人盛某某、公司股东彭某某甲签订了协议书一份,该协议约定湘乡市晨阳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经营期间所产生的一切经济、法律往来由原告彭某某个人负责。同年5月18日,湖南省荣和谷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湖南荣和谷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李某某。另查明,被告荣和谷公司与被告潭市镇林业站签订租赁合同后,被告潭市镇林业站未退还原告合同保证金30万元,被告荣和谷公司也未向被告潭市镇林业站缴纳合同保证金30万元。本院认为: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争论的焦点是原告交付到潭市镇林业站中的30万押金,是否享有返还权的问题?在2011年3月8日被告荣和谷公司与被告潭市镇林业站重新签订的马鞍山林场的租赁合同和2012年4月26日原告的退股协议中,均没有明确涉及到该押金的问题。被告荣和谷公司也没有提交涉及到该30万押金的公司账目等其他证据。原告现在持有押金的收条原件,且被告潭市镇林业站负责人张某某证实原告在被告荣和谷公司与被告潭市镇林业站重新签订租赁合同前后都曾向其追问了押金的事情。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荣和谷公司返还30万押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潭市镇林业站作为出租方,无论谁租赁林场均要缴纳押金,且被告潭市镇林业站也只收到30万押金,故在本案中无需承担返还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潭市镇林业站返还30万押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荣和谷公司以该押金已入公司股份的辩驳意见,因无充分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湖南荣和谷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向原告彭某某返还合同保证金30万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800元,财产保全费800元,合计6600元,由被告湖南荣和谷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湘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建强代理审判员 孟祥敏人民陪审员 朱双林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喻 也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