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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日民一终字第63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日照金通化工贸易有限公司与胡日岩、支雯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日照金通化工贸易有限公司,胡日岩,支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日民一终字第63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日照金通化工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焦见芳,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猛,山东兆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郭斌,山东兆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日岩,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支雯,女。两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付志刚,山东东方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两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付晓,山东东方太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日照金通化工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通化工)因与被上诉人胡日岩、支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日照市岚山区人民法院(2014)岚民一初字第12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金通化工的委托代理人刘猛、郭斌、被上诉人胡日岩、支雯的委托代理人付志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胡日岩、支雯系夫妻。2013年12月20日,金通化工通过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日照石臼支行的账号01×××76以汇兑支付形式向胡日岩的账号62×××14转账90万元。本案争议焦点为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金通化工交付胡日岩的90万元是否为胡日岩向金通化工的借款。针对争议焦点,金通化工提交中国银行汇兑往账支付凭证一份,该份凭证中记载金通化工作为付款人于2013年12月9日向胡日岩622848233319765614的账号汇款90万元,附言处记载“借款转汾水分理处”。胡日岩、支雯对中国银行汇兑往账支付凭证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该证据中记载的“借款转汾水分理处”系银行应汇款者要求填写,不能证明双方有借贷的合意即该90万元系借款,只能证明双方当事人之间有90万元的资金往来,不能证明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借贷关系。针对该争议焦点,胡日岩、支雯提交如下证据:1、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四张,该四张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记载金额共计70万元,主张系日照市谊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谊通投资)向胡日岩所借的汇票。金通化工对该复印件不予质证;2、日照市岚山区农村信用社活期存款账户明细一张,在该证据空白处记载“对方账号62×××22”。金通化工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存有异议,主张该证据即使是真实的也仅能证明胡日岩与案外第三方存在经济往来,与金通化工无关;3、由日照市岚山区公证处出具,保全证人赵某证人证言的(2014)日岚山证民字第364号公证书一份,该份公证书中记载公证处对赵某自书证言进行现场录像,证言中赵某签名属实,赵某于2014年9月2日在该公证书所附的证言中陈述:赵某系谊通投资的员工,主要负责财务支出,赵涛系谊通投资的法定代表人,2013年11月23日,赵涛让赵某去胡日岩处借四张承兑汇票,赵某从胡日岩处取得四张承兑汇票,金额共计70万元,因承兑汇票已到期,无法提供原件,赵某向胡日岩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一个月内还款,因借款还清无法提供原件。该笔款项于2013年12月20日还清,由赵涛向金通化工借款90万元,打到胡日岩的账户,偿还借款后,剩余20万元由胡日岩打到赵某62×××22的账户上。金通化工质证称该证据效力低于其向法庭提交的中国银行汇兑往账凭证,还主张据其了解,赵某系涉嫌集资诈骗的嫌疑人,其出具的证言与事实不符,金通化工对其主张未提交证据证实。4、胡日岩、支雯申请证人赵某、王某出庭作证,证人赵某在出庭作证时陈述:其系谊通投资的财务人员,其本人与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无特殊关系,其所在的谊通投资与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借贷关系,谊通投资曾经向胡日岩借了四张承兑汇票,金额共计70万元,赵某向胡日岩出具借条一份,记载,借胡日岩承兑汇票四张,金额为70万元,约定一个月内偿还借款,借款经办人谊通投资赵某;2013年12月20日,赵涛向金通化工款90万元,赵涛说该90万元款项打到胡日岩的账户上,由胡日岩将偿还借款后剩余的20万元打到赵某的账户上,胡日岩于2013年12月23日将20万元打到赵某的账户上;胡日岩、支雯提交的日照市岚山区农村信用社活期存款账户明细中胡日岩手写的账号即是赵某的账号。证人王某在出庭作证时陈述:其与胡日岩系同事关系,与金通化工无特殊关系,2013年赵某找胡日岩借承兑汇票时,王某负责复印相关承兑汇票,四张银行承兑汇票中两张金额为30万元,两张金额为5万元,共计70万元。金通化工质证称证人赵某的证言与事实不符,不符合常理,证人赵某与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利害关系,且因其涉嫌犯罪正被公安机关调查,对其证言不应采信,证人王某与胡日岩系同事关系,且其陈述的事实与其本身无紧密关系,但其对汇票日期、张数、汇票记载金额记忆明确,显然是有准备的,其证言不足以采信。原审法院依法对证人赵某进行调查并制作调查笔录一份,赵某在接受原审法院调查时陈述:赵某系谊通投资的财务人员,谊通投资发生的资金往来均经过其个人账户,谊通投资曾与金通化工发生资金往来,其本人未与金通化工发生过资金往来,(2014)日岚山证民字第364号公证书中落款为赵某的笔录系其本人书写,内容属实,赵某并提交其中国银行网上银行交易明细五张,该交易明细显示自2014年1月7日至2014年1月26日该账户与金通化工有资金往来款项,赵某主张该账户系其个人账户,谊通投资通过该账户与金通化工进行资金往来。金通化工对证人赵某在调查笔录中的陈述及银行交易明细不予认可。依胡日岩的申请,原审法院依法向日照市公安局岚山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调取借条复印件一份及相关转账汇款凭证复印件共四份,借条复印件中记载赵涛作为借款人曾向金通化工借款275.529万元。据日照市公安局岚山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工作人员陈述,上述证据系金通化工在向日照市公安局岚山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报案案外人赵涛涉嫌犯罪时提交的转账汇款凭证中包括本案金通化工据以起诉胡日岩、支雯的中国银行汇兑往账支付凭证复印件,涉及款项金额为90万元,双方当事人对该证据材料真实性均无异议。金通化工明确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借款90万元为本金,自其起诉之日即2014年8月1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胡日岩、支雯偿清借款之日止。原审另查明:根据金通化工的申请,原审法院于2014年8月18日作出(2014)岚民一初字第1298-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将胡日岩名下的位于日照市岚山区岚山头街道童海路居001幢1号的楼房一套(产权证书编号:日房权证岚字第××号)、登记于胡日岩名下的鲁L×××××号牌汽车一辆予以查封。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中国银行汇兑支付往账凭证、承兑汇票复印件、公证书、日照市岚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活期存款账户明细、网上银行交易明细、调查笔录、证人证言及法庭审理笔录等。原审法院认为:民间借贷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偿还借款的民事法律行为。金通化工作为出借人应就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借贷意思表示、借款已经交付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中国银行汇兑支付往账凭证,足以认定金通化工汇款90万元给胡日岩的事实。金通化工提交的金额为90万元的中国银行汇兑往账支付凭证,该凭证附言处虽记载“借款转汾水分理处”,但系金通化工一方当事人在汇款时的记载,在胡日岩、支雯对借款予以否认的情况下,不能证明双方之间就该笔款项存在借贷合意。且金通化工在向日照市公安局岚山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报案案外人赵涛涉嫌经济犯罪时亦提交了上述向胡日岩转款的凭证。对胡日岩、支雯针对争议焦点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1、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四张,该证据系复印件,胡日岩、支雯亦未提交原件进行比对,对该四份复印件原审法院不予采信;2、日照市岚山区农村信用社活期存款账户明细一张,金通化工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存有异议,但该证据系日照市岚山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童海分社出具并盖章,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原审法院予以确认,该证据空白处胡日岩手写部分,赵某亦认可系其账号,但无法确认该证据与本案是否存在关联性;3、日照市岚山公证处出具的保全证人赵某的证人证言的(2014)日岚山证民字第364号公证书及证人证言,虽公证书中所附内容与赵某陈述相互印证,但无证据证实赵某或赵涛与本案有关联,在胡日岩、支雯无其他证据相佐证的情况下,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均不能证实双方达成借款合意。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金通化工主张汇给胡日岩的90万元系借款,证据不足,故对金通化工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鉴于金通化工向胡日岩汇款90万元的客观事实,金通化工可另行主张权力。故原审判决:驳回金通化工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2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7800元,由金通化工负担。上诉人金通化工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上诉人所提交的90万元的中国银行汇兑往账支付凭证附言处所记载的“借款转汾水分理处”足以证实借款事实的存在,其证明效力高于被上诉人胡日岩所提供的证人证言。二、被上诉人胡日岩主张,上诉人之所以向被上诉人胡日岩处转账90万元,是为了将该90万元出借给案外人赵涛用以归还赵涛所欠胡日岩的70万元。对该解释,排除胡日岩向金通化工借款90万元的可能之外,仅有以下两种可能:第一种是赵涛借用胡日岩账户从金通化工处借款90万元;第二种是为使赵涛还清所欠自己的70万元借款,胡日岩主动提供己方账户让赵涛虚假融资、从金通工贸处骗取借款。同时,如果金通化工知道赵涛借款是为了归还胡日岩的70万元借款,则只出借70万元即可,无需另将20万元一并汇至胡日岩账户。退一步讲,即使自然事实是胡日岩将自己账户出借给赵涛使用、用以从金通化工处借款,则根据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银行结算账户管理办法》第六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出借银行账户的当事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批复》的规定,被上诉人胡日岩仍应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原审审理过程中,原审法院从公安部门调取的相关证据中,本案所争议的90万元借款并未包含于报案材料中借条载明的借款总额内。调取材料中借条的金额为275.529万元,银行凭证的总额则已超过了三百四十余万元,两者明显不能吻合。即使两者有关联,根据以上事实被上诉人对案外人赵涛非法集资行为同样应负担民事连带赔偿责任。四、原审法院在原审判决中载明“鉴于金通化工向胡日岩汇款90万元的客观事实,金通化工可另行主张权力”,但并未向上诉人释明上诉人可以选择变更诉讼请求,因此程序错误。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并改判。被上诉人胡日岩、支雯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并维持原判。本院审理过程中,经金通化工申请,本院于2015年8月13日以(2015)日民一终字第633-1号民事裁定书继续查封被上诉人胡日岩名下的鲁L×××××号牌汽车一辆,查封期限一年。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相同。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涉案90万元款项已转入胡日岩账户的事实无异议,应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审法院审理本案是否程序错误、涉案90万元款项系金通化工出借给胡日岩还是出借给他人的款项。首先关于原审法院针对本案是否必须应予释明,法院对当事人释明系法院可根据具体审判情况行使,上诉人无证据证实原审法院未予释明导致本案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五条所规定的情形,故上诉人主张的原审法院未予释明程序错误的上诉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确认。其次关于涉案90万元系金通化工出借给胡日岩还是出借给他人的款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金通化工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但被上诉人胡日岩、支雯提供了证人王某、赵某的证言证实本案款项系因其他经济往来产生。且结合金通化工将涉案款项作为赵涛犯罪内容向公安机关报案的行为,虽然公安机关对涉案90万元未给予最后定性,但该报案应视为金通化工已认可该款项系出借给赵涛而非胡日岩。因此被上诉人胡日岩、支雯已对其主张提供了相应证据,上诉人金通化工在未能继续举证证实借贷关系真实存在的情况下,其关于本案款项系胡日岩借款、且应由胡日岩之妻支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还主张本案违反了禁止出借账户的相关规定,但本案情况并不属于出借银行结算账户的情形,故对该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另原审认定无证据证实赵某或赵涛与本案有关联进行认定超出本案审理范围,应予纠正,但原审该认定不影响原审的正确处理。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诉讼费共计12800元,由上诉人日照金通化工贸易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端珂代理审判员  刘 芳代理审判员  田仕杰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武德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