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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刑初字第5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付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市北戴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付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北戴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北刑初字第54号公诉机关秦皇岛市北戴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付某(曾用名付某),无固定职业。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6日被秦皇岛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5年9月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秦皇岛市北戴河区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公诉刑诉(2015)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秦皇岛市北戴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8月2日4时左右,被告人付某饮酒后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滨海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北戴河区滨海大道警务工作站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付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12.8mg/100ml。公诉机关随案移送了被告人付某的供述和辩解、酒精检验报告书、照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付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量刑建议认为,被告人付某具有坦白的从轻量刑情节,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及量刑意见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日4时左右,被告人付某饮酒后持机动车C1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滨海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秦皇岛市北戴河区滨海大道警务工作站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港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付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12.8mg/100ml。被告人付某在被执勤交警查获后,如实供述了其违法犯罪行为。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的如下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1、被告人付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被告人付某2015年8月2日4时左右饮酒后,机动车C1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滨海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秦皇岛市北戴河区滨海大道警务工作站时,被执勤民警查获。2、港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酒精检验报告书,证实被告人付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12.8mg/100ml。3、照片,证实被告人付某被查获现场。被告人付某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12.8mg/100ml的情况下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对公共安全造成危害,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付某在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具有坦白的情节,故对被告人付某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所持驾驶证与所驾车型不符,而且驾驶的机动车无号牌,依法应从重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冬霞审 判 员  马志军人民陪审员  朱 红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杨宏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