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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曾都刑初字第0033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宫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曾都刑初字第00337号公诉机关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明某。系死者明平和之子。被告人宫某,无职业。因本案于2015年7月24日被随州市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同月30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该局宣布逮捕。现羁押于随州市第一看守所。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检察院以曾检公诉刑诉(2015)3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宫某犯交通肇事罪,向本院提起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明某一并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人宫某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共计238588.50元。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玲玲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明某,被告人宫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0日8时50分,被告人宫某无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212省道随州市曾都区万店镇黄家畈村路口向该村三组方向行驶至黄家畈村六组路段时,遇前方行人明平和横穿公路,因避让不及,与明平和相撞,造成宫某受伤、摩托车受损及明平和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民警接警后赶至现场,将宫某现场查获。经随州正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明平和系因车祸致特重型脑外伤,导致颅脑功能障碍而死亡。经随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四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宫某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造成此次事故的直接原因,负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明平和无责任。死者明平和1963年1月6日出生,系农业户口,应计死亡赔偿金216980元、丧葬费21608.50元,因其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238588.5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宫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不持异议,并有以下经庭审核实的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张某、周某甲、周某乙的证言;2、随州正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交通事故认定书,随州市中心医院酒精浓度检测报告;3、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4、被告人宫某原在公安机关的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宫某在道路上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辆,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侵犯了道路交通运输安全,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宫某归案后能坦白认罪,具备可依法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被告人宫某交通肇事致被害人死亡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物质损失,依法应予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宫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的刑期自2015年7月24日起至2017年7月23日止。)二、被告人宫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明某各项经济损失238588.50元,于被告人宫某刑满之日起一个月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代光念人民陪审员  吴祖国人民陪审员  石中山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杨 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