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费商初字第99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原告费县农行与被告吕尚启、吕高峰、孙玉宝、陈宝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费县支行,吕尚启,吕高峰,孙玉宝,陈宝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费商初字第99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费县支行(至判决主文前简称费县农行)。法定代表人陈月国,行长。委托代理人王加儒,男,成年,汉族,居民。被告吕尚启,男,成年,汉族,居民。被告吕高峰,男,成年,汉族,居民。被告孙玉宝,男,成年,汉族,居民。被告陈宝东,男,成年,汉族,居民。原告费县农行与被告吕尚启、吕高峰、孙玉宝、陈宝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加儒到庭参加诉讼,四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请法院依法判令四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四被告均未答辩。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6日,被告吕尚启由被告陈宝东、吕高峰、孙玉宝担保向原告贷款50000元,并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50000元,用途为购饲料,授信期限自2011年11月16日至2014年11月15日,借款利率为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50%,按季结息,借款人未按借款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被告陈宝东、吕高峰、孙玉宝为被告吕尚启借款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于2011年11月16日向被告吕尚启发放贷款50000元。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仅支付利息至2014年9月30日。原告经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主要是根据原告陈述,原、被告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签约单等书证经本院庭审查证后认定的,其全部证据材料,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及担保合同,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被告吕尚启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原告要求收回贷款并要求被告支付贷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宝东、吕高峰、孙玉宝应按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吕尚启、吕高峰、孙玉宝、陈宝东于2011年11月16日签订的借款担保保证合同为有效合同。二、被告吕尚启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清偿原告贷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付)。三、被告陈宝东、吕高峰、孙玉宝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由四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文尧审 判 员  王俊慧人民陪审员  刘振义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孟祥照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