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寿民二初字第0004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4原告胡继权诉被告安徽省阳光半岛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安徽省阳光半岛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管理人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继权,安徽省阳光半岛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安徽省阳光半岛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管理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寿民二初字第00047号原告:胡继权(身份证号码3427251971********),男,1971年6月14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住安徽省芜湖市。委托代理人:刘虹,安徽维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何建生,安徽维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省阳光半岛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法定代表人:翟厚圣,董事长。被告:安徽省阳光半岛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管理人,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负责人:江兆存,安徽大别山律师事务所主任。原告胡继权于2012年12月26日,以安徽省阳光半岛文化发展有限公司、安徽省阳光半岛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管理人为共同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确认胡继权对被告享有5000万元债权。本院立案后,胡继权未在本院依法指定的期限内交纳案件受理费。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自动撤诉处理。审判长 高道田审判员 余益辉审判员 董传玉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汤 锐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2.《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原告自接到人民法院交纳诉讼费用通知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反诉案件由提起反诉的当事人自提起反诉次日起7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当事人逾期不交纳诉讼费用又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限内仍未交纳诉讼费用的,由人民法院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