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汉台民初字第0049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原告白雪琴诉被告杨帆、赵学春、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汉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雪琴,杨帆,赵学春,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汉中市汉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汉台民初字第00494号原告白雪琴,女,1976年3月18日出生,汉族,汉中市汉台区人。委托代理人欧阳,汉台区东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帆,男,1984年5月14日出生,汉族,汉中市汉台区人。被告赵学春,男,1973年1月14日出生,汉族,汉中市人。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地址:汉台区武候路中段。组织机构代码:73535215—4。负责人XX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俊志,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李刚,该公司员工。原告白雪琴诉被告杨帆、赵学春、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汉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雪琴及其委托代理人欧阳、被告永安财险汉中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俊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帆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学春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雪琴诉称,2014年11月8日2时30分,被告杨帆驾驶陕F915**号小型越野客车在汉中市汉台区北团结街与莲湖路十字以南100米处左转弯在非机动车道内,与沿北团结街由南向北直行的张利君驾驶二轮电动车载原告白雪琴碰撞,致原告受伤。原告于当日入住汉中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伤情为:1、左小腿骨筋膜室综合症;2、左胫骨平台骨折;3、左腓骨近端骨折。并于同年12月11日出院回家休养。后经司法鉴定,认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其后期医疗费用评估为5000元,住院时间评估为二十五天。现具状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1、医疗费3870.91元;2、后期医疗费5000元;3、营养费164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740元;5、护理费6960元;6、误工费14400元;7、残疾赔偿金15864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5439元;9、鉴定费1560元;10、精神抚慰金3000元;11、交通费500元。以上共计金额59973.91元。被告杨帆未答辩。被告赵学春未答辩。被告永安财险汉中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事实以及车辆投保交强险事实无异议,原告出具的400元医疗费缺乏关联性证明;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只应计算实际住院天数33天;护理费根据原告伤情应按80元一天计算;原告误工费的计算时间及标准均过高,应按每天80元计算33天;交通费可酌情认定;对鉴定费不应承担;精神抚慰金可按1000元确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8日2时30分,杨帆驾驶陕F915**号小型越野客车在汉中市北团结街与莲湖路十字以南100米处左转弯在非机动车道内,与沿北团结街由南向北直行的张利君驾驶二轮电动车载白雪琴碰撞,致白雪琴受伤,两车受损发生交通事故,经汉中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2014)第001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帆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利君无责任,白雪琴无责任。白雪琴于当日入住汉中市中心医院,经诊断为:左小腿骨筋膜室综合症、左胫骨平台骨折、左腓骨近端骨折。2014年11月8日,行“左下肢筋膜间隙切开减压术”,11月12日,行“左小腿骨筋膜室综合征术后VSD拆除”,11月17日行“左侧胫骨平台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于2014年12月11日出院,医嘱肢具固定术后满1月,术后满6周后来院门诊复查,加强营养,暂不可下地负重活动,不适随诊。实际住院33天,住院医疗费24992.74元,原告白雪琴支付1700元外,其余由杨帆支付。原告于2014年11月13日经该医院建议购物理治疗支具支出1200元;于11月17日支出352.4元用于购术后镇痛器,并于当日购西药支出费用482.82元;2014年12月25日,原告门诊检查支出费用135.69元。2015年2月10日,由汉中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一大队委托,陕西汉中汉航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2015)法临鉴字第115号《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白雪琴左侧胫骨平台骨折内固定术后,其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伤残;其后期医疗费用评估为伍仟元,住院时间评估为25天。原告支出鉴定费1560元。另查明,白雪琴系汉台区七里镇九女村三组村民,其父亲白青山,略阳县大坝村人,1939年3月18日出生;母亲胡彩莲,1947年11月15日出生,农民;白青山夫妻共生育子女三人;白雪琴现有一子张某某,1998年11月6日出生。杨帆所驾驶陕F915**号车车主系被告赵学春,该车于2014年5月13日在被告永安财险汉中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单号:26107000030001140002448,保险期间自2014年5月14日零时起至2015年5月13日24时止。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杨帆请人护理其26天。上述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认定的证据有:(1)原、被告的身份证明;(2)汉中市交警支队一大队(2014)第0018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汉中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病历、住院医疗费发票;(4)门诊发票;(5)被告赵学春的行驶证;(6)杨帆的驾驶证;(7)陕西汉中汉航法医司法鉴定所(2015)法鉴字第115号《法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8)鉴定费票据;(9)原告交医疗费交款单;(10)略阳县城关镇大坝村委会《证明》;(11)白青山、胡彩莲、白雪琴、张某某的户口本;(12)永安财险汉中支公司保险单(保险单号:26107000030001140002448)一份;(13)原告的陈述。本院认为,被告杨帆驾驶陕F915**号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其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应对原告负赔偿责任;但因该车已在被告永安财险汉中支公司投保交强险,故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永安财险汉中支公司应先行予以赔付,超出部分由被告杨帆承担。被告杨帆已垫付的医疗费、护理费,可待判决执行时一并结算。原告诉求的医疗费2170.91元,对其中于11月17日购西药费482.82元因证据不足外,其余1688.09元予以支持;对原告的住院医疗费24992.74元于本案一并审理予以解决。原告诉求的后期医疗费用5000元予以支持,对后期住院时间暂按20天时间确定;原告诉求的营养费,出院后再给予15天营养补助,总计营养费68天为1360元;其诉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确定为1590元;其诉求的护理费一项,按每天100元标准共计算53天,为5300元。原告诉求的残疾赔偿金15864元与法相符,予以支持;其诉求的父亲白青山生活费1208.67元、母亲胡彩莲3142.53元,予以支持;其诉求的张某某生活费因年龄计算错误,从定残之日起算至其18周岁应为2年,其生活费应为725.2元,该三人的生活费共计5076.4元,一并计入原告的伤残赔偿金项内,其诉求的误工费一项,因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其近三年来的平均工资收入状况,参照本市区一般相近劳务人员收入标准按每月2400元标准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并增加后期治疗误工20天,计算为8880元;对原告诉求的精神抚慰金3000元,予以支持。对原告诉求的交通费酌情确定为200元。因被告杨帆已支付原告大部分赔偿费用,且被告赵学春于本次事故责任过错无法确定,故被告赵学春不再另承担责任。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白雪琴的门诊、住院及后期医疗费共计31680.83元、营养费13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90元,以上共计34630.83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付限额内赔付10000元,余24630.83元由被告杨帆向原告赔偿;二、原告白雪琴的护理费5300元、误工费8880元、残疾赔偿金20940.4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以上共计38320.4元由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项限额内赔付;三、鉴定费1560元,由被告杨帆向原告赔付;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各项,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汉中中心支公司总计应赔付金额为48320.4元;被告杨帆共计应赔付金额为26190.83元,因其已垫付医疗费23292.74元、护理费26天计2600元,折抵扣减后还应向原告赔付298.09元。上述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清结。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60元、公告费260元,共计920元,由被告杨帆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晏 旭人民陪审员 蔡 健人民陪审员 纪秀芳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姝麒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