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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田民一初字第0079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徐之元与陈多桃、江西民生集团台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之元,陈多桃,江西民生集团台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江西民生集团台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淮南分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田民一初字第00791号原告徐之元,男,1966年3月18日出生,汉族,江西民生集团台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淮南分公司建筑工,住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委托代理人史军,安徽金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中汉,安徽金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多桃,男,1957年2月15日出生,汉族,江西民生集团台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淮南分公司建筑工,住淮南市田家庵区。被告江西民生集团台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九江市,组织机构代码不详。负责人王翔,该公司董事长。被告江西民生集团台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淮南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田家庵区。负责人王强,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新宝,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徐之元诉被告陈多桃、江西民生集团台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西台谊公司)、江西民生集团台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淮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江西台谊公司淮南分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4月27日和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之元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中汉和被告陈多桃、江西台谊公司淮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新宝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之元诉称:2011年9月份,原告受被告陈多桃雇佣,在被告江西台谊公司所属的淮南分公司承建的民生、淮河新城建筑项目工地工作。2012年8月29日上午8时左右,原告在民生.淮河新城项目四期四号楼18层砌砖时,被楼上掉下来的一块约3米3米的模板砸伤,随后被120救护车送往淮南市第一人民医院急救,诊断为:1、右胫腓骨中下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右内踝骨折伴距骨脱位;3、右小腿胫前肌、伸趾肌腱断裂伴缺损,住院145天。原告于2014年1月7日以劳动者受害责任诉至淮南市田家庵区人民法院,后判决被告陈多桃赔偿原告住院期间的误工费等损失38731.56元,被告江西台谊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经安徽理工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原告被重物砸伤致三处十级伤残,误工期720天。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陈多桃赔偿原告后续医疗费335元、误工费74777元(130.5元/天573天)、残疾赔偿金993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合计190468元;2、被告承担本案鉴定费13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多桃在答辩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当庭辩称:伤害结果和事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对原告自己委托鉴定结果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重新鉴定,基于鉴定结果:提出的误工费等费用期间过长,法院应结合实际情况合理判决。被告江西台谊公司在答辩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被告江西台谊公司淮南分公司在答辩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当庭辩称:伤害结果和事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对原告自己委托鉴定结果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重新鉴定,基于鉴定结果:提出的误工费等费用期间过长,法院应结合实际情况合理判决。原告徐之元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合法身份和本案的主体资格。2、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证明原告受伤事实,被告需要承担责任。3、淮南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病历1份,证明原告手术后治疗情况及治疗终结。4、淮南市第一人民医院票据3张,证明原告受伤后发生治疗费用335元。5、民事裁定书,证明原告法定期限内曾主张权利。6、安徽理工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三个十级伤残、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等。7、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原告在城区长期生活。8、鉴定费发票,证明鉴定费1300元。被告陈多桃、江西台谊公司淮南分公司对原告徐之元提供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如下:证据1,陈多桃、江西台谊公司淮南分公司要求法庭核实户籍。本院经审查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2,陈多桃无异议。江西台谊公司淮南分公司三性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3,陈多桃、江西台谊公司淮南分公司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4,陈多桃、江西台谊公司淮南分公司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5,陈多桃、江西台谊公司淮南分公司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6,陈多桃、江西台谊公司淮南分公司对鉴定真实性无异议,但程序上有异议:委托人不是法院,不是被告,系原告个人委托鉴定;鉴定结果最后一页没有明确护理期问题。本院经审查对该证据的合法性不予确认。证据7,陈多桃、江西台谊公司淮南分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证明观点有异议:发照日期与事故发生时间不到一个月不能证明原告在城市,不是居住证,只是辅助,不代表在城区居住了。本院经审查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8,陈多桃、江西台谊公司淮南分公司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原告徐之元和被告陈多桃、江西台谊公司淮南分公司对法院委托安徽皖医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及本院认证如下:该鉴定意见书,徐之元、陈多桃无异议。江西台谊公司淮南分公司真实性无异议;对已经判过的营养期、护理期应当增减。本院经审查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经庭审调查,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9月份,原告徐之元被被告陈多桃雇佣在被告江西台谊公司淮南分公司承建的民生、淮河新城建筑项目工地从事劳务。2012年8月29日上午8时左右,原告徐之元在民生.淮河新城项目四期四号楼18层砌砖时,被楼上掉下来的一块约3米3米的模板砸伤,随后被120救护车送往淮南市第一人民医院急救,诊断为:1、右胫腓骨中下段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右内踝骨折伴距骨脱位;3、右小腿胫前肌、伸趾肌腱断裂伴缺损,住院147天。出院医嘱为:1、拄双拐患肢部分负重下肢,患肢关节功能锻炼;2、口服促进骨折愈合药物治疗;3、门诊每两到三个月复查一次;4、术后2年左右根据骨折情况,如骨折愈合良好,取出外固定支架,如骨折不愈合,可能需行二次植骨内固定手术治疗。原告于2013年8月14日向淮南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确认原告与江西台谊公司及淮南分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3年8月27日,淮南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13)淮劳人仲不字第10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不服诉至本院,后申请撤诉。原告曾于2014年1月7日诉至来院,要求三被告共同连带赔偿各项损失47639.7元;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于2014年3月10日作出(2014)田民一初字第00193号民事判决。后徐之元又到淮南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就医花去医药费335元,故原告再次诉至来院,请求:1、判令被告陈多桃赔偿原告后续医疗费335元、误工费74777元(130.5元/天573天)、残疾赔偿金993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合计190468元;2、被告承担本案鉴定费13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江西台谊公司淮南分公司提出对原告徐之元伤残等级及三期进行鉴定,徐之元表示同意,本院依法委托安徽皖医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安徽皖医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8月17日作出安徽皖医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64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徐之元右下肢损伤,伤残等级为九级;2、被鉴定人徐之元右下肢损伤需休息期720日,营养期105日;护理期105日。另查明,被告江西台谊公司淮南分公司系江西台谊公司下属分公司。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原告徐之元受被告陈多桃雇佣在被告江西台谊公司淮南分公司承建的民生、淮河新城建筑工地从事劳务,在工作期间被楼上模板砸伤,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其损失应由雇主承担赔偿。被告江西台谊公司淮南分公司将劳务发包给没有相应资质的被告陈多桃,然陈多桃既没有取得工商营业执照,也没有劳务资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而,江西台谊公司淮南分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于被告江西台谊公司淮南分公司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没有独立的资产,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故由被告江西台谊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徐之元主张的误工费应按同行业工资标准计算(2014年安徽省在岗职工建筑业平均工资每天122.4元,2015年安徽省在岗职工建筑业平均工资每天130.5元);关于原告徐之元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因其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理应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赔偿;关于徐之元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过高,因其伤残等级为九级,酌定为10000元,原告徐之元损失为:误工费71820元{[122.4元365天(2013年1月23日-2014年1月23日)=44676元]+[130.5元208天(700天-147天-365天)=27144元]}、残疾赔偿金99356元(24839元20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300元,合计182476元。扣除原判决多支付的护理费3951.36元[94.08元(147天-105天)]和营养费1260元[30元(147天-105天)],实际赔偿徐之元损失为177264.64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多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徐之元误工费等损失177264.64元;二、被告江西民生集团台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江西民生集团台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淮南分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徐之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35元,由原告徐之元负担290元,被告江西民生集团台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8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金阳审 判 员  杨 勇人民陪审员  马莉莉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许丹萍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七)赔偿损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赔偿权利人起诉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财产损失和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人身损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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