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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掇刀民初字第0059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原告唐永林与被告曹曙宏、曹赞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荆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永林,曹曙宏,曹赞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三十八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湖北省荆门市掇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掇刀民初字第00591号原告唐永林。委托代理人唐江峰(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佘德文(特别授权)。被告曹曙宏。被告曹赞平。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婷(特别授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负责人何永成。委托代理人李高林(特别授权)。原告唐永林与被告曹曙宏、曹赞平、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许佩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唐江峰、佘德文,被告曹曙宏、曹赞平委托代理人王婷、太平洋财保委托代理人李高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12日15时10分许,被告曹曙宏驾驶被告曹赞平所有的小车沿深圳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东端路段,与同向在路边行驶的原告驾驶的轻便两轮摩托车相刮擦,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在荆门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该事故经交通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曹曙宏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被告曹赞平所有的小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承保交强险和100万不计免赔商业险,事故发生后,被告曹曙宏垫付原告治疗费9007.08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其为小车承保的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和被告曹曙宏、曹赞平共同赔偿原告治疗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90560.98元(精神损失费要求在交强险内赔偿),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A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涉案人员应承担的责任大小及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事故;A2、被告的小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承保的保险单2份,证明被告曹曙宏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承保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险,及被告保险公司的诉讼主体资格;A3、被告曹曙宏的驾驶证和小车行驶证,证明被告的车辆系合法车辆及所有权情况,同时也证明了被告曹曙宏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A4、原告住院病历、出院记录及诊断证明书各1份,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的基本情况、住院天数、休息时间为3个月以及治疗结果等事实;A5、法医鉴定书1份,证明原告受伤造成的残疾程度为10级,丧失劳动能力10%,护理时间需要50天,后期治疗费用10000元的事实;A6、原告唐永林工作单位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工作单位证明、劳动合同、居住地居委会的证明及工资表,证明原告在2012年3月就在荆门市建平运输有限公司工作并在城区居住,原告计算赔偿标准应当按照有固定收入的城镇人口标准计算;A7、治疗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治疗费支出为9007.08元;A8、鉴定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2000元;A9、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交通费支出2000元;A10、收款收据,证明原告车损为580元;A1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A12、更正说明,证明原告的工作单位对原告请假外出时间予以更正为2014年11月12日。被告太平洋财保辩称,保险公司依法核实后依法赔偿,原告诉请部分过高,部分计算项目不合法,太平洋财保不应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被告太平洋财保未提供证据。被告曹曙宏、曹赞平答辩意见与太平洋财保一致。被告曹曙宏、曹赞平未提供证据。被告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及本院的认证意见如下:被告太平安财保、曹曙宏、曹赞平对原告提交的A1、A2、A3、A4、A5、A7、A8、A11、A12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对A6中工作单位证明有异议,认为没有说清楚工资是否减少,其他证据无异议,关于工作单位的证明,该证明上写明了原告唐勇林在事故发生后一直在家治疗休养,在治疗休养期间公司没有发放其工资,该证明有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签名也盖有公司的公章,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A9证明目的有异议,交通费原告只提交了200元的单据,故对A9中200元的发票予以采信。对A10有异议,不是发票。关于A10,该收款收据开具的时间是2013年2月23日,在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前,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本院根据采信及确认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11月12日15时许,曹曙宏驾驶小车沿深圳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东端路段,与同向在路边行驶的唐永林驾驶的轻便两轮摩托车相擦刮,造成唐永林受伤及车辆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曹曙宏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唐永林不承担此次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荆门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9天,花费医疗费9007.08元。2015年3月16日,经沙洋县金维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残疾程度为10级,赔偿指数为10%,护理时间为50天,定期复查及必要的康复治疗等相关费用10000元(不包括远期并发症等特殊情况所需),原告为此花费鉴定费2000元。原告唐永林在治疗期间,花费交通费200元。事故发生前,原告居住在掇刀石街道关公社区,在荆门市建平运输有限公司从事保洁及安保工作,月工资1800元。算至定残前一日,原告误工123天,误工费为7380元(1800元/月÷30天×123天)。以2015年居民服务业年平均收入28729元为标准,护理费为3935.5元(28729元/年÷365天×50天)。以50元/天为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450元(50元/天×49天)。以2015年城镇居民上年度人均可支配收入24852元为标准,原告伤残赔偿金为42248.4元(24852元/年×17年×10%)。事故发生后,被告曹曙宏垫付原告医疗费9007.08元。事故车辆小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陪机动车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责任限额为100万元。本院认为,被告曹曙宏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其行为是造成本案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被告曹曙宏应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车辆在太平洋财保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不计免陪机动车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太平洋财保应该按照相关规定对伤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9007.08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护理费3935.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误工费,误工天数从住院之日算至定残前1天,本院以此确定原告误工时间为123天,原告在事故发生之前的月工资为1800元,原告的误工费为7380元,故对原告主张超出部分请求不予支持。关于伤残赔偿金,原告在城镇居住,并在城镇务工,本院认定其在城镇居住生活,收入来源于城镇,应按城镇人口标准计算其赔偿金,故对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本地经济水平,应按100元/天的标准计算,因原告主张按50元/天的标准计算,故对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鉴定费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原告主张的鉴定费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原告仅提交了200元的交通费票据,故对原告超出部分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本案肇事者的过错程度及对伤者造成的损害程度,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元。关于车损,原告提供的发票不具有关联性,故对该请求不予支持。原告的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79220.98元元,被告太平洋财保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其赔偿65763.9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13457.08元。扣减被告曹曙宏已为原告支付的费用9007.08元,太平洋财保应赔付原告70213.9元。被告曹曙宏已垫付的费用,可另行向太平洋财保主张权利(赔偿明细附后)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解释》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赔偿原告唐永林各项经济损失70213.9元;二、驳回原告唐永林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元,由原告李德权负担120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东分公司负担7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许佩玲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付华军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第二款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前一日。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