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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洛少民终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赵某某、汝阳县三屯镇南保小学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洛少民终字第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某。法定代理人赵占卫,系上诉人赵某某之父。法定代理人胡锋鸟,系上诉人赵某某之母。委托代理人陈银刚,汝阳县法律援助中心指派。一般代理。上诉人(原审被告)汝阳县三屯镇南保小学。住所地:河南省汝阳县三屯镇南堡村。法定代表人XXX,该学校校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法定代理人李建当。法定代理人李桂芳。委托代理人张跃铧,汝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原审被告赵占卫,系上诉人赵某某之父。原审被告胡锋鸟,系上诉人赵某某之母。上诉人赵某某、上诉人汝阳县三屯镇南保小学与被上诉人李某某因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2014)汝民初字第8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某某的法定代理人赵占卫、委托代理人张跃铧、上诉人汝阳县三屯镇南保小学法定代表人XXX、被上诉人李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李建当、委托代理人张跃铧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6月5日下午第二节下课后,当时在被告南保小学六二班就读的被告赵某某与在三一班就读的原告李某某三楼楼道里玩一种“蹬架”游戏,在蹬踹过程中,原告李某某摔倒在地,腿部受伤。原告李某某受伤后,先被送往汝阳县三屯镇卫生院治疗,花去医疗费120元;后被送往汝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股骨头中上段骨折,住院14天,花费9527元。出院证医嘱记载:1.继续卧床休息2个月……洛阳鑫正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1月13日出具洛鑫正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65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李某某为九级伤残。现原告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78000元。另查明,李某某系农村户口。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475.34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原判根据上述事实认定,本案是一起未成年人在学校期间人身受到伤害的赔偿纠纷案件。原告李某某与被告赵某某在课间进行玩蹬踹游戏,期间原告李某某受伤,原告李某某、被告赵某某的监护人均未对其尽到教育管护义务,被告南保小学作为教育机构,未对在校学生尽到教育管理职责,导致两人在课间从事危险性较高的活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三十八条的规定,原告李某某的监护人、被告赵某某的监护人以及被告南保小学均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李某某的各项物质性损失共计50688.36元。酌定由原告李某某承担25%的责任;被告赵占卫、胡锋鸟承担25%的赔偿责任,即12672.09元,被告南保小学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25344.18元。关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4500元,其中被告赵占卫、胡锋鸟赔偿1500元,被告南保小学赔偿3000元。综上,被告赵占卫、胡锋鸟赔偿原告李某某共计14172.09元,被告南保小学赔偿原告李某某共计28344.18元。原判判决如下:一、被告赵占卫、胡锋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共计14172.09元。二、被告汝阳县三屯镇南保小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李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共计28344.18元。三、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0元,原告李某某负担550元,被告赵占卫、胡锋鸟负担400元,被告汝阳县三屯镇南保小学负担800元。上诉人赵某某上诉称:依法撤销(2014)汝民初字第851号民事判决书第一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李某某系自己掉在地上受伤。原判认定李某某系在和赵某某玩“蹬架”游戏过程中摔倒受伤,是错误的。上诉人汝阳县南保小学上诉称:依法撤销(2014)汝民初字第851号民事判决书第二条,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学校有安全制度,楼道内有安全标示,学校不允许学生课间在楼道内从事危险性游戏,事故发生后,学校做了一系列的努力,学校不应当承担责任。被上诉人李某某答辩称:一审法院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显失公正,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上诉人承担。理由:汝阳县三屯乡南保小学的询问笔录等证据能够证明上诉人赵某某将被上诉人蹬伤的事实,原判却让被上诉人承担部分费用,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一致。举证期限内,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未成年人在学校期间人身受到伤害的健康权纠纷案件。被上诉人李某某与被上诉人赵某某在课间进行玩蹬踹游戏,期间李某某受伤。李某某、赵某某的监护人均未对其尽到教育管护义务,上诉人南保小学作为教育机构,未对在校学生尽到教育管理职责。本案多份证据能够证实,系赵某某与李某某在蹬踹游戏的过程中,致李某某受伤,原判认定并无不当。南保小学对其未尽到相应的管理责任,致使学生之间玩耍具有一定危险性的游戏,以致发生了学生在游戏中受伤的后果,该学校应当承担一定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判认定的赔偿比例亦适当。上诉人赵某某和上诉人南保小学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2元由上诉人赵某某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83元由上诉人汝阳县三屯镇南保小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宏谋审 判 员  孔海建代理审判员  刘娜娜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 记 员  刘 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