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乌民初字第314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5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张金叶与付云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兰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金叶,付云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民初字第3147号原告张金叶,女,汉族,1970年2月21日生,个体,现住乌兰浩特市委托代理人李艳华,内蒙古奥斯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付云强,男,汉族,1969年11月15日生,个体,现住乌兰浩特市委托代理人于亚静,内蒙古天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金叶与被告付云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红艳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金叶、被告付云强及其委托代理人于亚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4年6月28日向我借款34400.00元,双方约定如一个月内偿还只还32400.00元即可,但被告至今未还款,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34400.00并按月利率2%计算承担利息。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事实是原告与我都给某某4S店运送砂石水泥,某某4S店共欠我们67700.00元,其中原告是34400.00元,我是33300.00元,我们共同向某某4S店索要,后某某4S店以一台某某车折抵我们欠款,我还补了差价,车籍落在我名下,我为原告出具了欠据,说好一个月内卖车给付原告款,但车始终没卖出去,无法付款,不同意承担利息。审理查明,原、被告均为某某4S店运送砂石水泥,某某4S店欠原告款34400.00元,欠被告款33300.00元,经原、被告索要,某某4S店以一台某某车折抵所欠原、被告款,被告另补了部分差价,车籍落在被告名下,被告为原告出具了金额为34400.00元的欠据,约定如一个月内偿还只还32400.00元。审理中,原告提供了被告出具的借据,经质证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对被告的蒙FAHX**号某某牌小轿车车籍予以保全扣押。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款的事实有被告出具的欠据在卷为证,被告应当偿还欠款。因双方未约定利息,故原告请求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偿还原告欠款34400.00元。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如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0.00元,减半收取425.00元由原告承担95.00元,被告承担330.00元;保全费470.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六份,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逾期则不予执行。审判员 孙红艳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书记员 范英志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 来源:百度搜索“”